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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人道主义干涉”的所谓合理性与合法性

  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社会秩序之害可从两方面分析:其一,在国际政治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社会秩序最主要的一个危害,是打破了原有国际政治体制的相对平衡格局。使冷战结束之后本来就不太稳定的政治格局进一步向一方倾斜,一极化发展倾向明显,增加了国际政治舞台的不稳定因素;其二、在国际法律体制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法律体制最严重的危害,是打破数百年来形成的以国家主权原则为理论基石的国际法体系,使国际法失去原有的公平、正义、安全和秩序价值。最为可怕的是,人道主义干涉所倡导的法律精神:人权高于主权,当干涉国认为某个国家的人权受到侵犯或者人权状况恶化,干涉国就可以以“世界政府”的身份“替天行道”,这便会诱导国际法向有利于大国霸权主义的方向变异。
  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了人道主义干涉的有害性。忽视“人道主义干涉”实践所带给人们的痛苦及其对国际秩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一味盲目的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已经被各国文化传统涵纳,或者借助一时表面效果就认定其具有合理性和无害性,这只是少数能够实施干涉的国家的一面之词。
  三、没有法律依据:人道主义干涉的非法性
  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就是指在国际法律体系中有没有存在法律依据。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合法性的学者,将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定位在国家主权应让位于人道主义、人道主义干涉是实现民族自决权的体现,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正义战争的理论基础之上。这些主张能不能构成其合法性的理论根据呢?笔者将将国际法渊源角度、从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主权及民族自决权的关系等方面,对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问题作一评析。
  (一)人道主义干涉在现存条约法和国际习惯法体系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国际法理论,在国际实践中能够被普遍认可的国际法渊源,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惯例。 
  从国际条约中能否寻求到人道主义干涉行为的法律依据呢?具体讲,就是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行为在条约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包括人权文件中是否有授权或明确规定呢?通观现有国际法文献,无论是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文件还是在区域性人权文件里都没有授权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明确规定。
  试图给人道主义干涉寻求合法根据者,往往援引《联合国宪章》的某些条款的规定,假若进行认真分析,便可发现其难以成立。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这条规定简称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条款。原本这条规定恰恰是否定人道主义干涉的有力武器,却被作了歪曲解释为人道主义干涉的根据。 他们的解释的理由是:第一,宪章的目的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保护人权,该条所禁止的仅是以武力侵害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而人道主义干涉并非是要寻求他国的领土变更,也不是以挑战被干涉国的政治独立为目的。因而,人道主义干涉并非与宪章宗旨相悖,相反,它不仅与联合国目的一致,更是与宪章最基础、最具先决性条款相符,在许多情况下而且深化了联合国的主要目的。第二,认为宪章第2条第4款只是在联合国能够担当起执行者的任务时才禁止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而在缺乏集体行动时,该条允许人道主义干涉。笔者看来,这种解释真是牵强附会,毫无法律依据的内容。此观点也受到了包括西方学者在内的普遍的严厉批评:这种过于宽泛对宪章的解释,是一种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其目的服务于某种利益集团,缺乏实在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国家实践作为基础 。面对批评他们狡辩:尽管从宪章第2条第4款不能得出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根据,但宪章并没有明确宣布这种行为为非法,禁止武力原则并不是“放置四海皆准”的最后结论 。笔者认为,此恰恰道出了人道主义干涉没有法律依据的实情,应当说,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不能认为是违法,但也不能推定为这种人道主义干涉行为就具有合法性。发生了侵害人道主义的事件,应当加以制止给予惩治,但此并非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合法性的理由。在联合国体系内,在现代国际法体系内已经具有的惩治侵害人道主义罪行的法律系统,完全没有必要肯定“人道主义干涉”这样一个凌驾于各国之上、凌驾于联合国之上的具有极大随意性、无规则、无程序的特殊的、与联合国原则冲突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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