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法庭的审判,都实际参与法庭的审判过程,而法官应当保证他们获得这样的机会。而且,这种机会应平等地给予双方当事人,不能只给予一方,而不给予另一方而且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对程序参与的具体要求,我国学者陈瑞华从四个方面作了分析:(1)法院应当确保检查官(国家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和被害人自始至终地到庭出席法庭审判。(2)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所谓“富有意义”,是指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须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3)程序参与者应“充分”地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所谓充分参与,不仅是指各方哟机会详尽地向法庭提出意见和证据、对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提出质证,而不受任何不适当的限制,且要求法院赋予各方获得重新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4)法院还应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方参与者给予人道的对待,使其不受人身、精神上的强制或胁迫。
(四)裁判者的中立性原则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因为法官一旦有了偏见,就会先入为主,也就难以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公正地处理案件。
(五)程序的对等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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