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便涉及到
担保法新法与旧法的衔接与过渡问题,有必要在理论上百家争鸣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以保证司法活动的严肃与统一。
作为引玉之砖,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所指的“担保行为”,应当包括担保合同的签约行为、履约行为(包括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违约行为。因此,对该第一款的理解应该是:(1)如果因
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担保合同的订立而发生纠纷的,对合同是否成立、成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等争议的裁决,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
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2)对于因
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担保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发生争议的,也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
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然而,引发争议的担保行为如果发生在
担保法施行以后,则应当适用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就上述案例而言,双方所争议的50万元担保债权的权益的发生,在时间上是在该笔主债权到期日1998年12月31日以后,也就是说,只有到了1998年12月31日以后,担保权人才能够实际地行使其担保权。因此,引起争议的实现担保权、主张担保权益的担保行为发生的时间不是在
担保法施行以前,而是在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此,对于因担保权人未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一定期间内主张担保权益这一担保行为而发生的上述争议,不应当适用
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而应当适用
担保法及关于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