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第一种方式存在无法解决的固有缺陷,一盘散沙的业主们只有在遇到共同的房产纠纷或是物业管理纠纷时才有可能自发筹办。而后两种方式中所设置的筹办者与业主委员会存在利益冲突,故这三种方式都难以行之有效的解决业主委员会筹办难的问题,这样导致的必然后果是业主委员会极度难产。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现今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恰恰多数是由业主自发筹办的。这些业主作为势单力薄的弱势群体在与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了纠纷且得不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妥善解决之后处于无奈的境地,只得自发筹办依法享有一定权利的自治机构——业主委员会,来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求与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抗衡。
那么如何设置业主委员会的筹办者才合理且切实可行呢?笔者认为,面对开发商和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委员会的筹办漠不关心甚至有抵触心理的情形,要解决业主委员会难产的问题,方案有二:
一是必须明确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筹办业主委员会义务的起始时间,同时行政管理部门还需严格执法,加大对不履行筹办义务的开发商和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力度。至于起始时间的计算标准,笔者建议对于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筹办义务的起始时间最好不要以“入住率”为标准确定,因为一来该数据完全由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掌握,二来容易被篡改,导致行政部门无从确定起算时间。对此,笔者认为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能掌握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登记情况为标准比较适宜,易于操作。而以“交付使用”为标准的则应明确“交付使用”的含义,建议以第一个业主实际入住的时间作为“交付使用”的时间,而不宜以行政管理部门的综合评定验收报告的签署发布时间为准,否则由于普遍存在众所周知的开发商未验收就交付的情况,将不利于对业主这个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二是由行政管理部门来担任业主委员会的筹办者,对于业主这样的相对弱势群体,给予必要的协助是必需的。这样就解决了开发商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因各自利益的驱动对筹办业主委员会一事久拖未决的问题。那样业主委员会的筹办进度便将只是行政部门办公效率的问题。当然,这种方案不可避免的会消耗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
前述两种方案,孰优孰劣?笔者以为第二种方案为佳,该方案从根本上抛开了开发商与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方面的问题,用较少的行政资源的代价去换取广大业主的权益,更能切实保护业主的权益。仅此略表拙见,期能抛砖引玉,与各同仁共商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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