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通过制造商的微观调控创造一个良性发展的市场,延长产品寿命周期,有利于稳定税基,符合国家利益。
总之,市场经济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已成社会共识,但市场经济也需要企业的微观调控,却是经济实践的启示。而且公力救济的效率向来远逊于自力救济,因此,企业出于自我保护而进行市场管理,应是无可厚非的。
关于市场管理的有效性问题。企业不具有政府职能,厂、商之间是平等的市场主体,
如何进行市场管理呢?当然只能藉由经济手段。市场是供求关系的总和。制造商是自身产品的最终供给者(正如中央银行是货币的最终供给者一样),处于源头控制的有利地位。个别制造商可以通过控制产品的流量、流向及相应的品种结构,实施适宜的价格政策以及进行利益诱导等达到规范市场的目的。这是市场管理的一般前提。具体到某些行业,如果产品具有较强的品牌效应,经销商、消费者对某企业产品的品牌信赖度高,该企业的市场管理就越易于奏效,其管理力度和刚性就可以越高。这是市场管理的个别前提 。反之,有些行业,其产品替代性强,品牌效应差,个别制造商特别是非知名企业就难以进行市场管理。另外,个别制造商的市场管理也许难以奏效,甚至把市场拱手让给竞争对手,对于品牌影响力低的企业尤其如此,这就需要全行业自律。在行业自律方面,政府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
四.对市场主体及司法者的一点建议
制造商市场管理应当把握必要的法律界限: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能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滥用市场优势,签定内容显失公平的合同甚至“霸王协议”。另外,因为企业没有执法权,对于市场管理的保障手段——奖惩,适宜采取更商业化的变通形式。以利益诱导为例。对经销商进行利益诱导,并不是说要额外拿出多少资金来刺激经销商。从经济实质上说,它是经销商利润支配权的转移。思路之一是:提高出厂价,将本属经销商的利润截留一部分(相当于经销商平均利润的部分,其超额利润部分不可截留),再根据经销商的履约状况个别地、非均衡地(不是撒胡椒粉式地)以多种方式返还给经销商,以达到规范市场、激励经销商的双重目的。这样,就没有惩罚,只有“不奖励”。
就司法者而言,对起因于市场管理的厂商纠纷,在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宜具体分析,审慎判断。对于包含市场管理的厂商协议,如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证明其内容或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缺陷或瑕疵,应认定有效,不宜妄加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对于协议中的个别用语,应认定其法律实质,而不宜拘泥文字。
关于前述案例的分析。该区域经销协议应认定有效。关于最低零售价的规定不违反
价格法,不构成暴利。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符合公平原则。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庭外和解,或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判决驳回L公司请求,H公司对2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但余下的8万元保证金应当返还并按协议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