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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化与自治----对我国法官职业化的思考

  法官活动的体现了个人化与非个性化的结合。一方面,法官的活动是个人化的,法官需要亲自审理并作出判决;另一方面,法官的活动又是非个性化的,法官的活动是其作为法官职业中的一员的活动。法官要能独立审判,排除外界干扰,光有专业知识还不够,还需拥有一定的自治权。
  法官与其他职业所享有的权利不同在于,它是一种公权力,它是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力,它应当防止其他权力的侵蚀。同时,法官还应与普通的公众保持一定的距离。譬如,英国的法官,他们“身穿猩红色法袍,头戴马鬃毛假发,年事偏高,观念保守,虽然也食人间烟火,但却远离公众,履行着真正的圣职。”[11]因之,法官体现出了其公正,成为政府与公众间中立的裁断者,拥有了自身独立的利益,因此保证了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司法部门负责依法判案,司法部门对案件的法律意见与判决应当是终局性的。”“如果司法部门不按照适用的法律反而依据其他准则裁决案件,法律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便完全丧失。”[12]司法应具有权威性,使人信服。“司法制度的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13]由于司法是法官对法律的适用过程,司法要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必然要求法官能够对法律做出正确的理解与适用,有的时候甚至存在着法官造法的情况,这就更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还意味着法官只依法行事,不受其他组织的干涉,这必然要求法官有独立的社会地位,作为独立的利益群体存在。
  法官独立利益的形成也产生了一种对法官群体内部的拘束力,即法官自律。司法被看
  作正义的符号,因此司法裁断者法官常常被看作正义的化身。然而“目前的强调‘司法公
  正’的倾向表面看来是一个重视法治的标志,但是在这种法治中隐含的仍然是德治的习惯
  性思维方式。”[14]法官素质主要应指其专业素质,而不应把这种素质过于道德化。在我们的
  传统文化中,有一种“清官情结”,期望好人政府。实际上,“清廉人原是最令人佩服的,
  只有一个脾气不下好,他总觉得天下人都是小人,只他一个是君子。这个念头最害事的,
  把天下大事不知害了多少。”[15]人性是不可靠的,良好的制度恰恰是看到人性弱点的制度并
  用制度设计加以限制。我们的传统统治者恰恰看到了这一点,他们总是提防官员各种可能
  僭越的行为,用“量刑的机械化、法律的细则化、当事人的翻案权及上级机关的复审权”
  来限制司法者的恣意。[16]而这一切都服务于最高统治者。但另一方面,统治者从来不忘教
  化人民,用正统与道统的结合来树立道德楷模。然而这种道德楷模太少了,时至今日包拯
  仍被视为典型的清官,有关包拯的文学、影视作品颇多。今天随着具有民主合法性的政府
  的建立,对司法者恣意的限制应倾向于对人民权利的保护。然而由于我国传统法律中形式
  合理性要素的缺乏,“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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