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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情权

  对权利概念进行分类有助于全面而正确地理解权利体系,也对分类方法的开放性提出了严格要求。目前较为常见的分类方法是将权利区分为政治、经济、社会权利诸种,这是国内宪法教材中普遍采用的分类方法。 而在《比较宪法》的“人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中,将个人的基本权利分为三种:①,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集会自由等各种个人自由;②,积极的基本权利,如受国家供给最小限度的教育权利,及失业时或受灾害时受国家救济之权,也称受益权;③,参政权,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复决权、创制权、直接罢免权等。它以参与国家意思的构成与国家意思的执行为其内容,与第一、二类权利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这两种权利概念的分类在我们研究权利体系时经常受到挑战。尤其是对于作为二战之后才逐步受到重视的知情权的研究,在这些分类中极易陷入逻辑困境而造成误读。就第一种分类而言,是对宪法文本的字面解读,缺少学理思考,不是科学的分类。第二种分类在传统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分类基础上引申出参政权,是对自由主义权利法学观的一种新的解读,但同样受到冲击。 而且,迄今未有一部成文宪法能涵摄人权的全部。 在学理研究中,同样无法具体列举人权体系。分类方式愈复杂、愈细化,漏洞就愈不可避免。
  英国学者米尔恩在对权利概念的分析和阐释中,是将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作为其阐释权利概念的起点。米尔恩指出,在享有一项权利时,他人的角色至关重要。如果你有资格享有某物,那么因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否认你享有它,就是不正当的。如果不是因为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是因为自然事件的因素而被否弃你曾有资格享有的东西,就不构成过错。因此任何权利都必须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否则就不存在一项权利。以此说为指导可将诸种权利抽象为两类(这也是拉斐尔教授勾画的区别):行为权和接受权。
  行为权是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当某人阻止你去做你有资格去做的事情、或者用可怕的后果威胁使你不能去做时,行为权就受到侵犯。如某人以强力阻止你去投票(对选举权的侵犯),或当你有权发言时威逼你沉默(对表达自由的侵犯)。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或者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的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就构成对接受权的侵犯。如政府拒绝提供养老金(对受益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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