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国家”财产所有权
第一,国家是领土、居民与主权的结合,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具体的主体。一个抽象的概念,不能享有和行使民法上具体实在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理论状态与实践状态根本不一样,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因为,“国家财产所有权”在事实上是由各级政府或者其他的公法法人分别享有和行使的。如我国从1995年以来实行的分税制,就是间接承认地方政府的财产所有权的典型例子,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地方政府的所有权。
不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规定中央政府和分级所有权,结果造成法律与经济上的混乱的情形实在是不胜枚举,与现实也发生很大的冲突。
对公有所有权,应该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将其规定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公法法人的所有权。
2.关于集体财产所有权
如何规定这种所有权,在法学界很难取得共识。但是在经济实践中,这种所有权遭受损害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保护这种所有权,用物权法按照法律关系科学定义来规定这种所有权是至关重要的。
在物权法中按照科学的法理规定集体财产所有权,必须打破旧的意识形态在这种所有权上的束缚。按照旧的意识形态造就的“劳动群众集体”的概念在法学上不是科学的概念。的确,因为“劳动群众集体”的法律形态在民法上无法界定,故这种所有权在物权上也无法科学的加以规定。所以要想在物权法中规定集体财产所有权,就必须首先按照法律自身的逻辑对“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重新构造,应该说并不是一件困难的工作。城镇的“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是由群众“入股”的方式形成的,因此,可以将其恢复为股份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土地使用权制度方面
我国不动产物权法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市场,而只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我国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发展,主要是如何完善的问题。
1.土地使用权类型及内容的细化
目前的土地使用权的意义,不但在法理上不符合物权法精确调整的原则,而且在实践上容易造成混乱。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将各种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其法律性质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更细密的土地使用权类型。具体的方法是:(1)以地上权为模式,规定在他人土地上建筑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被称作地上权(国内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也可以称之为基地使用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课题组的观点),这种权利的基本特征是作为独立物权可以转让和独立承受负担;(2)对耕作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规定为耕作权或者农地使用权,这种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转让;(3)对地役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规定为地役权或者邻地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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