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案子中,艾肯是一个小快餐店店主,他在其快餐店中用了4个悬挂在天花板上的音箱播放通过普通的收音机收到的音乐广播。该案法官判决艾肯没有侵犯广播公司的排他广播权,[3]不过法官的判决依据不在于快餐店面积之大小,众议院却引用了该案中快餐面积之大小,作为合理的“家用型例外”的标准,即一个店铺必须小于1055平方英尺,且其中供公众使用的地方不大于620平方英尺,该店铺才能适用家庭例外条款。
对于适用“商业例外”的店铺的面积大小,美国国会亦一套标准,1、对于提供餐饮(food and drinking)的店铺,其面积大小不得超过3750平方英尺,2、对于不提供餐饮的零售(retail)商店其面积不得超过2000平方英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美国修改后的版权法设立的两种例外情况是否符合TRIPs第13条“例外与限制”的规定,如果不符合则侵犯了TRIPs赋予版权所有者的排它性权利。
二、专家组报告的理论分析
(一)排它性权利以及对排他性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1、本案涉及的版权所者享有的排它性权利
TRIPs第9条1款规定,除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之外,《伯尔尼公约》第1至21条款及附录均被纳入TRIPs中,拘束TRIPs各成员方。本案中美国版权法被指称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排它性权利见诸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一的1-2款规定和第二条之二的1-3款。这两款分别规定了“戏剧、歌剧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向公众播放其作品”的排它性权利以及“文学与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利用扩音器或其它类似工具,通过声音或图像,符号向公众传送其作品的广播的排它性权利”。简而言之就是播放作品权(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work )和传送广播权(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 broadcast of the work)。
2、排它性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1)《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的限制与例外
《伯尔尼公约》在赋予版权所有者排他性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被称之为“暗示的小范围例外”(implied minor exception),怎么理解这个例外呢?
首先,专家的根据以往一贯做法,确认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的一般原则”是解释本案相关条约条款的指导思想。第31条要求条约应从上下文予以解释条约,并规定“上下文”包括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等。如何理解《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上下文”之规定,专家组分析当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相关评论后指出了3点:(1)可被视为“上下文”的与订立条约有关的协定不仅要与缔约条约有关,而且还得为缔约当事方所认同;(2)该协定的必须旨在阐明条约之实体权利或阐明条约如何适用以及适用的限制与例外;(3)以条约起草委员会名义发布的或者修改条约的会议做出的声明和会议报告均是解释条约的“上下文”。
专家组依据上述认定的解释国际条约之标准,分析了并证明了《伯尔尼公约》中存在“暗示的小范围例外”。《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签署,后来经过了多次会议修改。专家组一一列举并相当仔细地考察了历次修改《伯尔尼公约》大会的相关会议报告后指出,除了<《伯尔尼公约》>自身条款明示允许的例外与限制外,历次修改的大会都表明公约实际上是默许各缔约国在国内法上针对某些权利施以一定的限制与例外的,这被称作“暗示的小范围例外”(implied minor exception)。尤其是1948年修改《伯尔尼公约》的布鲁塞尔会议报告明确表示了“小范围例外适用于第11条,”并且普遍承认了各国国内法在“小范围例外”上的现有立法与实践,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伯尔尼公约》外交会议的报告再次确认了暗示的小范围的例外是存在于并被《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该例外可以适用于公约第11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