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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相关概念

  (二)、合法有效性
  这是目前学术界对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的争议之所在。究竟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是指它的构成要素呢,还是指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法有效呢?换句话说,合法有效究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呢还是它能否生效的条件?
  我揣摩着《民法通则》的意思似乎都是赞成前者。且从法条来看,根本没有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成立与生效之分。因为,最终不能生效的,《民法通则》都一概不承认是民事法律行为。连这个概念都不是了,还谈什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呢?成立的恐怕只能是一种民事行为吧,倘若能生效,才能惯名曰:民事法律行为。我觉得《民法通则》就是这个意思,所以在54条连“意思表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性内容都没顾得上写上却惟独不忘强调是“合法行为”。且在55条又具体阐述了“合法”的三个方面: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不能完完全全生效的,统统称为民事行为,如法条58、59、60、61条都 是这样规定的。
  这里我们就可以对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做个区分了,民事行为的实质在于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但民事行为是否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能否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目的,还得决定于其是否合法,是否能提升为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两者是种属关系。
  三、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意义:
  理论界一直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的要件设定的很低,即只要有行为人,且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我感觉这种成立的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将外延放宽到和意思表示行为差不多的地步了。虽然学理界无法克服逻辑上的矛盾和对《民法通则》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然冲撞,但其这么做也有其自己的道理。
  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来自与契约制度的。为了使合同能更广泛的进入到法律的保护领域中,增加交易的安全,放低合同的成立条件并在发生纠纷时,能主张一个缔约过失责任,承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还是有意义的。比如,本文一开始就举的我去买菜的例子,虽然最终我能否合法有效的买到菜还要得到那卖菜小孩的监护人的追认,但我和那小孩达成买卖合意,这买卖合同还是成立的,是属于民事法律的成立,只是欠缺生效要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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