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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公约》在德国的实施情况述评

  德国的法院体系非常复杂,既有联邦法院系统,亦有州法院系统;既有普通法院系统,又有行政、劳动、社会、财税等专门法院系统。【5】管辖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是普通法院系统,其一共有四级,其中前三级属于州法院系统,最后一级属于联邦法院系统,它们分别是:(1)地方法院(Amtsgericht);(2)地区法院(Landgericht);(3)高等地区上诉法院(Oberlandesgerichte);(4)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BGH)。
  地方法院是德国最低一级的法院,主要位于一些很小的城镇,一共有718个,其作为小额法庭处理涉诉金额较小的民事争议,目前最高限额为1万马克,但有关婚姻问题、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不适用这一限制,目的是使这些争议能够在当地得以解决。
  地区法院在德国目前有116个,位于较大的城镇,除了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上诉之外,地区法院还是所有地方法院无权管辖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在原联邦德国一共有20个,两德统一后,每一个新的州均设有一个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其都位于较大的城市。这种法院主要是审理民事一审上诉案件。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高等地区上诉法院是终审法院,在很少情况下,案件才可以上诉至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位于卡尔斯鲁厄(Karlsruhe),审理来自高等地区上诉法院的,经联邦法院同意审理的案件,它还审理涉及新的法律原则或与以往联邦法院判决不同的案件,以及涉讼金额超过60,000马克的普通民事案件。【6】
  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在德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有主张认为应将传统的四级民事法院体制转变为三级体制,即地方法院与地区法院合并,成为一个进入法院的入口;高等地区法院将作为二审的上诉审法院;而联邦法院则成为一个标准的第三审法院。但这一改革思路并未取得实质性成果。【7】
  除了上文提及的四级普通法院系统外,德国劳动法院系统亦可以受理有关布鲁塞尔公约范围之内的案件(劳动案件)。德国劳动法院系统分三级,第一级为地方劳动法院(Arbeitsgericht);第二级为州劳动法院(Landesarbeitsgericht);第三级为联邦劳动法院(Bundesarbeitsgericht)。根据1971年6月3日的布鲁塞尔公约附加议定书第2条第1款,在涉及到公约的解释问题时,德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德国联邦法院及劳动法院系统的联邦劳动法院有权亦有义务向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寻求关于公约的解释意见。因此,在德国国内法意义上的最高法院——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在有关布鲁塞尔公约范围的事项上,不是公约所指称的“最高法院”。
  根据1971年布鲁塞尔公约附加议定书第2条第2款,德国的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与州劳动法院有权向欧洲法院咨询有关意见,但是地区法院仅仅是在请求执行外国判决的案件上诉时,才有权寻求欧洲法院的咨询意见。
  三
  德国法院经常性地处理与布鲁塞尔公约有关的案件,这一点从近20年来德国法院向欧洲法院寻求初步裁决的请求书的数量之多,即可看出。以下述及的有关判例,如无例外,均为20世纪90年代德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德国联邦法院处理的案件为主,亦有部分案件为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处理的。虽然德国的法律出版物上关于地区法院受理有关布鲁塞尔公约的案件不多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区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事实上大多数的疑难案件都上诉到了高等地区上诉法院。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案例1】OLG of Hamm 26 June 1990(7 U 16190)NJW-RR(1992) 499
  【案情】一支票在西班牙Mallorca签发,在德国Münster支付,持票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ZPO)第605a条起诉住所在德国的出票人。
  【判决】德国法院未直接裁定该案情形应当适用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还是适用德国国内法(民事诉讼法典第605a条,第603(1)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个“纯国内案件”,根据德国主流观点,此类型的案件不适用公约。
  【评论】德国法院应该根据公约规定决定管辖权。毫无疑问,公约主要涉及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公约前言第4条),仅仅在特殊情形下涉及国内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例如第5条)。有一种观点认为公约不适用纯国内案件,但纯国内案件与国际案件的识别,应当根据公约的宗旨来判断,而不是根据某一国家的国内法。并且在某些特定的纯国内案件中,公约亦有可能适用,在本案中,有充分的外国因素证明其不是一个纯国内案件,支票在原告住所所在国家之外的另一国家签发,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此种情形下,公约应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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