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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公约》在德国的实施情况述评

  【评论】德国法院对本案之判决遭到了广泛的批评。根据法国新编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和484条,此类裁定并非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法院即裁定的判决,其亦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抗辩程序后才发出的。虽然欧洲法院在两起判例中(De Cavel案([1] 143/78)与C.H.W.案(25/81)),未将公约适用于两个审前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中法院所作的裁定,但是在那两个案件中,裁定是因当事人单方申请而作出的,与本案中涉及的裁定的性质不同,本案中法国法院之裁定,属于公约第25条所指称之“判决”,公约在本案中应予以适用。
  【案例23】OLG of Hamburg 5 Movember 1991 (6 W 43/91) RIW (1992)939; NJW-RR(1992)568
  【案情】本案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承认并执行一项英国法院裁定,该英国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一项行业仲裁协会的仲裁裁决,该英国法院裁定根据英国1950年仲裁法20条作出。
  【判决】本案中德国法院认为,该英国法院之裁定属于布鲁塞尔公约第25条所指称之应予承认并执行之对方缔约国法院之“判决”。因为该裁定并不是一个仲裁裁决,其不仅是对所涉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一项宣告,同时还是一项独立的命令当事人进行支付(包括仲裁裁决内容以及裁决作出之后的利息)的判决,因此,对该英国法院裁定,应根据布鲁塞尔公约予以承认并执行。
  【评论】本案涉及仲裁裁决能否适用布鲁塞尔公约予以承认并执行的问题。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仲裁事项被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事实上欧盟国家均为1957年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仲裁裁决完全可以通过纽约公约之途径在其它成员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然而本案的情形有所不同,由于英国国内法上关于仲裁制度的法律规定,英国法院通过一项裁定肯定了仲裁裁决,由于该法院裁定之性质为法院判决,因而布鲁塞尔公约在本案中可以适用。
  【案例24】OLG of Saarbrücken 11 August 1989 (5 N 21/89) IPRax (1990)207
  【案情】在1987年4月10日的一份法国法院的判决中,被告败诉,并被判令支付诉讼费用,但该判决中对诉讼费用之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后来该法院又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一项法庭命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数额为12,4139法朗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来德国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法国法院的前一份判决与后一项命令,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另外两笔数额为23045法朗和32108法朗的送达费用与执行费用。
  【判决】德国法院认为法国法院的前一项判决和后一项命令均应承认并执行,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另外两笔费用之请求,由于法国法院的判决和命令中均未涉及,不予支持。
  【评论】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3条,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定亦属于公约所称之“判决”,可以到对方缔约国家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而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另外两项费用,由于法国法院两份裁判中均未涉及,不能适用公约。事实上原告可以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04条之规定,重新申请德国法院就此两项费用作出裁定,然后持此裁定来德国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该裁定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所适用之范围,德国法院将能满足其要求。
  【案例25】BGH 4 March 1995 (IXZB 55/92) NJW(1993)1801; LMEGÜbk Nr38
  【案情】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贷款,贷款时使用的货币是德国马克,约定返还时使用意大利里拉。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原告在意大利法院起诉被告返还借款与利息,胜诉后持判决来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德国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规定,发出了执行令,被告此时提出抗辩,其根据公约第37条规定之程序,向德国法院上诉,理由是意大利的裁判中利息利率高出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4倍,达到了30%的年利率,被告认为如此高的利率违反了德国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德国法院根据公约第27条第1款之规定,以该意大利判决违反德国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执行之。
  【判决】德国二审法院认为,意大利法院之裁判并不违反德国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因为在订立借款合同之时与意大利法院作出裁判之时期间,意大利里拉与德国马克之汇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意大利里拉贬值很多,而德国马克升值很多,排除汇率变化因素,实际上意大利法院裁判所确定的利率只有9.5%的利息,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对该意大利法院判决,应当依据布鲁塞尔公约予以承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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