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国内外相关法律的考察
从当前国际发展的形式来看,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一些国家开始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电子证据的应用。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规范internet的法律“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其中就有对E—mail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大量的E—mail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E—mail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VIS郡审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权案中,E—mail即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E—mail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诉讼。①
我国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
合同法》第
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从而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使得它相当于我国诉讼法中的一种书证。
Internet、E—mail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已经实实在在的摆在了我们的面前。电子证据的法规与其它法规相比,需要电子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多,这就给立法、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外的Internet的发展和普及,已使国外有了相对完善的计算机法律。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的计算机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来制定并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法律势在必行。电子证据法律必将成为网络时代的又一护航者。
二、E—mail的证据效力
E—mail能否作为证据,虽然目前诉讼法尚无规定,但E—mail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接受却是现实。电子商务、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即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在已经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
合同法中,E—mail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双方通过E—mail来达成购买合约,来实现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E—mail来实现的。在如今,网上订票、网上挂号、网上咨询已实际进入我们的生活。由此可见,在涉及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必然会将双方往来的E—mail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为E—mail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