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ail是基于internet的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所以E—mail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在审查E—mail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E—mail的特征有所了解。E—mail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E—mail。E—mail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在司法实践中,直接由E—mail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
在E—mail作为证据形式出现时,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双方无异议的E—mail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双方对E—mail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一般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因为既然E—mail应属证据的一种,它也必须要在诉讼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在这种情况下,E—mail的证据形式已不重要,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以与E—mail的内容相互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所认定。
(二)双方有争议的E—mail
这种形式在诉讼中最为常见。不论是由E—mail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形式出现的E—mail,只要其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及关键性问题的确定,就会引发争执。这种争议虽然也以承认或者否认表现出来,但其表现形式一般又分为对内容无异议但对收发人有异议和对收发人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两种基本情况。
1、对收发人有异议。
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E—mail的收发人产生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审查E—mail的内容已无意义,因为如果当事人否认是E—mail的收发人,实际上就已经否认了E—mail的内容。 北京大学电子邮件案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1996年4月 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某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电子邮件。内容是该校将为她提供1.8万美元的奖学金。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后,怀疑同寝室的张某从中作梗。于是便委托他人从密执安大学取回两份证据:一份是4月12日上午10:16分从北京大学心理系临床实验室以薛某的名义发给密执安大学的电子邮件;另一份是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给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刘某的署名“Nannan”的电子邮件。接着,薛某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取到了4月12日的电子邮件记录。记录表明,上述两封电子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临床实验室一台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在校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薛某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状告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996年 7月 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3万元。E—mail在本案的审理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①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否认自己发出了这样的一封E—mail,法庭主要是采用排除法来确认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很明显,在本案中,被告人否认自己是E—mail的发出人比否认所发的E—mail的内容更为对自己有利。该案虽然最终以庭外调解结案,但如果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否充分,则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查清的是E—mail的地址是否是收发件人的,其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为每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电子信箱,合法的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处均有备案,如果使用人的个人资料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以该信箱收发信件的作者即为该信箱的拥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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