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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的理论体系

  业主大会是由同一区分所有建筑物或同一社区的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即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一种管理团体。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自治管理的重要途径,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肌体的重要细胞。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是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进行民主管理、决策和自治自律管理的群众组织。业主大会要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是由区分所有权人大会选举、聘选或法官任命而产生的,执行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决议,并且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意思为职务行为的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赋予了区分所有权人选举业主委员会的重要权利。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任、解任由区分所有权人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具体规定来决定。
  管理服务人就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物业管理公司,从民法的角度看管理服务人与管理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且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管理服务人系现代家园之守护神,其素质之好坏,关系区分建筑物管理之良萎。业主、业主委员会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自由,物业管理公司也有拒聘的自由。无论是业主、业主委员会,还是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要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 管理团体的法人化
  管理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各国的法律规有所不同。依据《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的规定,管理团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管理委员会同样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法国和新加坡则一律承认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享有法人资格。日本是采取了折中的方式,依据现行的日本法规定,由30人以下的区分所有权人构成的管理团体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的团体,称为社区管理团体;而30人以上的区分所有权人由区分所有权人及表决权各以3/4以上多数的集会决议,决定成立法人,并在主要办公所在地进行登记,就可以成为拥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法人。我国香港地区《多层大厦(业主立案法团)条例》的规定也类似于日本法的模式。承认多层大厦业主立案法团享有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的法人资格,而互助委员会则不具备法人资格。美国传统法律理论及现制是不承认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公寓所有人协会)具有法人资格。随着美国法律理论及社会情势的长久变迁,本世纪70年代开始已有了承认公寓所有人协会拥有法人资格的法院判例。到目前已经普遍获得了判例事实上的承认。
  管理团体法人化的优点有以下五个方面:⑴.管理团体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有利于取得权利、订立契约和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合同;⑵.管理团体自身成为了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有关管理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变的更加明确,第三者与管理团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就具有便利性和安定性;⑶.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改建或重大修缮活动中,便于接受金融机构的融资;⑷.直接以管理团体法人的名义,较为便利建筑物、土地税负的课缴和完纳;⑸.有利于对单个区分所有权人征收管理费、请求停止违反义务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并在涉及诉讼事务时可以管理团体名义直接起诉或应诉。鉴于上述五项优点,管理团体向法人化方向发展已经成为当今各国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发展潮流。与此同时,管理团体法人的设立、对其监督以及私法上的财产责任问题,尤其是对区分所有制度财产归属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引起了法学家的争议,即使在美国通过判例在事实上承认了管理团体的法人资格,但学说至今仍颇有微词。
  必须明确指出业主委员会是执行机关,管理团体法人化并非是指业主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而管理团体法人化是指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整体所具有的法人资格。就象股东公司的形式一样,每一个区分所有权人就如同一个股东,股东公司的总经理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只是执行机关,而股东公司的整体才是法人。
  管理团体法人化并非一步即可到位,而须有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就我国现阶段而言,虽然1994年颁布的建设部33号部长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明确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就地方法规而言,目前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海南省、常州市、长春市、沈阳市等地的规定都是与建设部33号部长令一致,没有明确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大庆市只是规定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申请社团登记。只有广州市、中山市明确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必须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我国管理团体法人化的实际运作最早、规模最大的是深圳市,但深圳市广泛推行业主管理委员会社团法人化的运作效果并不理想。从深圳市住宅局一九九八年的统计资料来看,在已经成立的270多个业主管理委员会中,运作良好,能够发挥作用,业主、业主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配合良好的为数极少。大多数业主管理委员会运作及规范不完善,业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长期不理事,不能发挥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作用,业主并不能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这种机制通畅地反映自己的意志;作为社团法人代表的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并不能真正代表大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甚至走上另一个极端,干扰、冲击、破坏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导致双方关系十分紧张;部分业主管理委员会内部不团结,个别业主委员会的法人代表、个别委员擅自以业主管理委员会名义对外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法乱纪,谋取私利。从实际推行业主管理委员会社团法人化的运作效果来看,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现实条件还不成熟,缺乏固定的注册资金和专职的财务人员,而真正解决这两个问题,那么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所付出的代价又太昂贵、不划算。鉴于如此情况,深圳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 日《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已经从法规上将业主管理委员会修正为业主委员会,并不再强制要求业主委员会具有社团法人的地位。目前在深圳市原来已经办理了法人资格的业主管理委员会都已在民政部门注销了原有的社团法人资格。当然,这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毕竟让业主委员会这种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团体法人化是当今世界的一个不可逆转的民主潮流。
  因此,在是否广泛推行业主委员会社团法人化运作机制的问题上,我们应该采取慎重的立场。应该允许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多种形式并存,并且采取类似于日本法的模式,首先赋予一般性、条件不成熟和规模较小的管理团体为无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地位,并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49条中的“其他组织”的形式参与相关的法律诉讼活动。其次透过一定程序,明确赋予有一定规模和条件成熟的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的法人资格,使其成为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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