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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品责任

  2.信息产品责任不限于以合同为前提。在信息产品责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一定都存在合同关系,其加害人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所有缺陷信息产品生产者和信息经纪人,受害人包括受到该缺陷信息产品损害的一切信息用户8。信息产品一旦进入了市场,依靠有形载体进行传播的多渠道性决定了使用者的广泛性,而且在实际中很难区分那些使用者同信息产品生产者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信息产品生产者仅对有偿服务的使用者负责是远远不够的。例如,使用烹调书所介绍的材料烹饪致人食物中毒场合的民事责任,使用者可能是该烹调书的所有者,也可能是在借阅的情况得知所介绍的材料进行烹饪而致人伤害。信息产品责任的受害人的人数带有或然性,它可以是个别用户,也可以是群体用户。若将上述例子中的烹调书换为报纸、电视(讲座)、网络等现代信息传播工具时,情况会更加复杂,区分有偿使用者与无偿使用者已不可能。
  (二).构成要件
  1.信息产品存在缺陷。信息产品存在缺陷是构成信息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这里,可以借鉴一下我国立法上对缺陷的定义,信息产品缺陷也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的财产安全。由于信息产品的内容繁多、种类多样,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行业标准。信息产品缺陷应该是在信息产品脱离其生产者或传播者控制以前就存在。在信息经济学领域有人将信息产品缺陷分为三种9:适用性缺陷、准确性缺陷和时效性缺陷。信息产品的适用性是指信息产品满足用户需要的性能和用途10。因为信息产品的适用有其特定的环境要求,信息产品生产者或传播者未对环境要求作出说明或说明错误而导致信息产品责任的发生。准确性缺陷主要是指信息产品的内容上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叙述信息内容时采用无限夸张、改头换面、名不副实、捕风捉影等作伪的方法11。人们获得信息的目的在于利用,信息的效用与利用的时间有密切关系。如果使用者利用了信息生产者或传播者提供的过时、失效的带有时效性信息缺陷的信息产品,也会给使用者的利益带来损失。
  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信息产品责任以使用者遭受损害为前提,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12。从狭义上理解,损害专指财产损失,至于人身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1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是指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此种后果将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可见,我国民法采取了广义的损害概念。损害是一种事实现象,是侵害合法利益的结果,如果信息产品存在缺陷,但这种缺陷没有给使用者造成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信息产品责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一般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14。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则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信息产品由于存在缺陷可以致人伤害或财产损失是不可置否的,(对于信息产品责任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尤其是在咨询服务行业,错误的信息会给使用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笔者认为,信息产品责任应该包括精神损失,信息产品的使用者基于对生产者的信任方使用其提供的信息,这种信任直接或间接地建立在支付一定的对价的基础之上,如果信息生产者提供的信息非但没有达到预期效之果,反而给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当然会给使用者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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