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涉及的欧共体法律问题的解决是否为成员国法院作出判决所必需,因而需要提交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决,这个问题完全由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来决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就案件是否涉及欧共体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出意见,但是,这种意见本身不会直接导致先决裁决程序的开始。
在Costa V. ENEL案〔3〕中,欧洲法院对该先决裁决申请的受理曾受到过挑战,反对意见认为,意大利米兰法院提出的先决裁决申请并非为解决其所处理的争端所必需,然而,欧洲法院指出:第177条规定是以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的分工为基础的,因此,欧洲法院并不对成员国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或者对提出先决裁决申请的目的和理由进行评判。
根据第177条规定,有权提起先决裁决申请的是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所以,非共同体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是不能向欧洲法院提出先决裁决申请的。那么,什么是“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呢?在荷兰社会保障法庭申请先决裁决的Vaassen-Gobbels案〔4〕中遇到了这一问题。荷兰社会保障法庭认为,自己虽然不属于荷兰法规定的“法院或法庭”,但这并不排除它成为条约第177条规定的“法院或法庭”的可能性,因而有权提出先决裁决申请。该案的被告是由代表矿业雇主和雇员的组织依据私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基金认为,社会保障法庭只能提出“无约束力的意见”而不是作出判决,因而无权提出先决裁决申请。
针对社会保障基金提出的意见,欧洲法院在考察了社会保障法庭的组成、法律性质和程序规则后,认为它属于第177条规定的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因为社会保障法庭的主席和成员由主管部长任命,程序规则也由主管部长制定,而该法庭是只能适用法律,并采用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审理纠纷的常设机构。第177条的“法院或法庭”并不局限于国家的主要司法机关,还应包括被授权作出司法性质的有约束力的决定的其它法庭。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什么是第177条规定的“法院或法庭”,这是欧共体法的问题,需根据所有成员国的一般标准来确定,而不是根据某一个成员国的法律来确定。但是,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须考察有关规定该机构组成、法律地位及其职权的该国国内法。所以,在确定一个机构是否属于第177条规定的法院或法庭时,欧共体法和成员国国内法是相互作用的。
仲裁员(当然也包括由若干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能否依第177条规定将欧共体法问题提请欧洲法院作先决裁决,这要区分不同情况。仲裁员对案件的管辖权或者来源于法律,或者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当事人既可以自行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指定。如果是法定仲裁,并且由公共机构指定仲裁员,那么,该法庭仲裁员就是第177条所指的“法庭”,有权直接将欧共体法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因为他的权力间接地来源于国家,而不论他的官职如何称呼〔5〕。如果法律只规定争议将提交仲裁解决,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仲裁员,那么,这种情况类似于合意仲裁员〔6〕。欧洲法院在对德国北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诉月球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北极星远洋渔业两合公司一案〔7〕所作的判决中指出,合意仲裁员不具备《欧共体条约》第177条项下的“法庭”的资格,因而不能直接把案件提交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认为:如果协议仲裁中产生了欧共体的问题,则应提交该国普通法院审理,或者由这些普通法院与仲裁庭合作,特别是协助仲裁庭决定某些程序问题,或者对应适用的法律作出解释,或者审查仲裁裁决;各国法院或仲裁庭对于在行使其辅助或监督职能时,对于他们应予适用的欧共体法是否有必要根据条约第177条提交欧洲法院,以期获得该院对欧共体某些规定的效力作出的解释或评估,应由这些国家的法院或仲裁庭决定。至于合意仲裁中碰到的欧共体法问题如何通过成员国普遍法院提交给欧洲法院,则是成员国国内法的问题,例如,可以通过准许上诉或其他请求方式,由本国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仲裁员不能提出的有关欧共体法的问题。欧洲法院的这一判决被认为是对作为国际贸易中代替诉讼的一种选择——仲裁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人们希望,如果有机会的话,欧洲法院应重新考虑它的立场,对北海远洋渔业公司一案中的规则加以限制,至少是对那些已设立的机构仲裁庭(如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所提交的征求意见的案件,应该予以受理”〔8〕。
4.成员国法院应当提起先决裁决申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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