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单向递进关系,原因在前,结果在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颠倒因果的情形,由原因引起的结果可以成为另一个现象的原因,形成因果关系的系列,但不是因果关系的颠倒或重复。因为A,则B,因为B则C。犯罪人在被害人的饮料中投放毒药,随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从屋外切断水源和电话线等,是一系列行为,投毒是原因行为,其他行为是制造条件巩固结果的发生。从因果递进关系来看,投毒以外的其他行为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从事实发生过程机制来看,投毒杀人案件中,投毒行为大多表现为给中毒死亡制造条件,这个条件是必要条件,沒有投毒行为,就排除了中毒死亡这一结果;至于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并切断水源和电话,属于制造条件巩固结果的事实行为,它不是中毒死亡的必要条件,也不是中毒死亡的充分条件,这些条件是外在的,偶然的,法律上只是作为情节给予考虑,而不是作为定罪的必备要件。
4,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客观的。从理论上说,一切因果关系之间的作用力均可以应用技术手段观察、测度、衡量,只是由于技术的局限性,使得测度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在有些情况下目前还有困难。如持续的辱骂和精神折磨致人自杀死亡,就需要进行心理和精神测度,得出致害行为对自杀行为的作用力的广度和强度。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以故意杀人罪做出判决,正是基于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技术的局限性和法律适用的公正性考虑,创造性应用法律的例证。
5,原因可以是事件的发生,也可以是事件的不发生。当原因是以事件的不发生作为表现形式时,它与条件的区分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原因与条件的区分完全需要依靠主体的认识或者客观的规则来认定来。
6,原因是受法律义务主体或者责任主体控制的作用力,是由人的行为可以支配的,而非纯粹的不可抗拒的机械力、物理力、化学力等自然界的外在力量。尽管由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有待法律主体的约定和解释,但不可抗力成为法律上的免责事由是世界各国法律的通例。
单纯的条件是事件发生的外界因素,是可变更、可替换的。它不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也不是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变换和更替单纯的条件,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可以重现或者重复。氧气是维持人类生命的必要条件,但不是人类生命的充分条件。制造缺氧引起窒息死亡,缺氧破坏了生命的必要条件,因而缺氧是死亡的原因,也是死亡的充分条件。这意味着:当一个现象X(缺氧)既是另一个现象Y(死亡)发生的必要条件同时又是Y(死亡)发生的充分条件(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此时,X是Y的原因。换句话说,原因是结果发生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这样的条件我们称之为原因。
四、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
确定了法律因果关系中原因的内涵及其与条件的区别以后,还需要分析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加以区分。原因有主因和次因、近因和远因、内因和外因的区别,对原因的区分在理论上属于深奥的哲学问题。法律对因果关系的应用,局限于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的不同这个实用层面。单一原因引起单一结果只是分析、试验问题的假设,实际的情形往往是多种原因的交互作用引起一个和多个结果。建筑工地的老板雇用聋哑人(文盲)施工,该聋哑人施工中负重滑倒在栈道上,重物坠落砸伤地面施工人;犯心肌炎的嫌疑人受刑讯逼供心力衰竭而瘁死。这里,聋哑人的状况是周知的事实,雇主对此沒有异议,但对第三人的损害结果,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确定过错、认定损伤原因的问题。在建筑工地施工,任何施工人都可能遭遇负重滑倒的情形,但施工人一般会提示其他人避开危险,而聋哑人则无法做到这一点,对此,雇工(聋哑人)本人和雇主都是应当预料到的,可是雇主和雇工对此都漠视了,由此可见,雇主和雇工都有过错,都构成伤害第三人的原因,对第三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者的过错是不同的。雇工和雇主有同位过错,也有不同位过错。即雇工沒有尽到必要的施工谨慎义务(负重滑倒是事业风险)。所以,雇工是第一位责任人,雇主是第二位责任人 。雇工是损伤的主因、近因和内因,雇主是损伤的次因、远因和外因,二者构成主因和次因、近因和远因、内因和外因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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