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并未设定新的有关网络传输的权项,而是以原有的机械表演权来涵盖网络著作权。但是,对于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该法案则作出了具体可行的规定,并对有关的侵权和犯罪行为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救济。该法案第1201条是这样规定的:“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侵权,(1)任何人不能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这种禁止在第12章颁布之日起两年后生效。(2)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或者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其他人销售。此外,其他的侵权包括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用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中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或用途;或者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保护版权人在作品中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人销售。”
可以看出,该法案是从两个基本方面来规定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的。一是从他人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规定,即不得对版权人所实施的有效控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二是从版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的,即他人不得对版权人所实施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所谓“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是指在其日常的操作中,要求使用经版权人授权的信息、程序和方式才能访问作品的措施。而所谓“有效保护版权所有人权利”的技术措施,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防止、限制或限定他人行使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
无论是从作品的角度还是从权利的角度,《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都是从禁止制造某种特定的设备或提供某种特定的服务来保护技术措施的。按照规定,任何人都不得生产、进口、向公众提供如下产品、部件或服务,(1)主要设计或生产的目的就是用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2)除了规避技术措施之外,仅有有限的商业目的;(3)销售者知道该产品可以用来规避技术措施。对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含义,该《法案》也作了规定。从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说,是指非经版权人授权,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消除、净化和损坏技术措施。从权利的角度来说,是指“回避、越过、消除、净化和损坏技术措施。”
美国还试图通过有关技术措施的专门法案。美国国会和科技公司一直考虑起草一部“数字签名”法。业界认为商务电子签名法将使公司在网络上更高效地作生意。消费者们也对此表示支持。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推动下,数字化签名法案已在众议院和参议院得到了通过,他们之间的分歧将在会议委员会中加以解决。委员会中的共和党成员表示对立法草案作出让步,并表示他们希望在5月26日通过数字化签名法案。但民主党对此提出了批评,指出法案中存在消费者保护措施和法律执行的问题。华盛顿邮报得到的一份司法部备忘录中提出了法律执行的问题,包括根据联邦法律现在需要以书面形式保存的记录,例如金融服务文件等是否能以安全和防止篡改的形式保存。司法部警告说,如果没有这方面的保护就会产生欺诈。尽管遭到来自各方面的反对,6月14日,美国众议院还是通过了数字签名法案,6月16日参议院也以全票批准了该法案。美国总统克林顿也已签署这一法案使之成为正式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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