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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困境——对检察权性质的思考

“法律监督”的困境——对检察权性质的思考


赵岩


【全文】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司法权的性质;司法审查
  摘要:司法改革中最基本的问题在于司法权的性质与范围,中国的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上属于司法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是,从检察机关产生的历史渊源、三方构造的诉讼模式、检察机关自身权力的交叠性与行使方式以及对西方各国检察制度的比较等几个方面来看,检察权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而非法治秩序,因此它更接近于行政权。单纯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可能会造成中国的权力制约机制的匮乏和司法审查制度无法真正建立。
 
  随着“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提出,如何保障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已经成为司法改革当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学术界与社会舆论都提出要在完善制度的同时,加大监督的力度。于是,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等一时都成为了热门话题。[1]在刑事司法领域,最有力的监督者当然就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它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都有全面的法律监督权,因而也就理所当然地被界定为“司法机关”。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实效跟法律的规定是否相符呢?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能呢?检察权的性质到底是不是司法权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于我们的思考。
  一、    控审分离:对审判监督的思考
  检察制度产生于欧洲封建社会中期,是伴随着社会对犯罪的认识加深和中央集权的加
  强而出现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早期,由于当时人们对犯罪的性质认识不够,仅仅当作是一般的对个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因而当时的弹劾式诉讼是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由受害人进行追诉。后来,国家的权力渐渐扩大,犯罪开始被认为是侵犯王权和妨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于是追究犯罪变成了国家的活动,诉讼模式也相应地转化为由国家机关主动侦查、追诉、审判的纠问式诉讼。14世纪,法国将原先的国王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普遍设于各级法院,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和起诉,参与法院的审讯,另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1]这被认为是检察官制度的起源。但由于当时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侦查、起诉和审判往往集中于同一机关,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合一,检察官制度的作用尚不明显。
  这种法官主动追究犯罪、实行“不告而理”的纠问式诉讼使审判活动丧失了基本的公正性,为司法的专横大开方便之门。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为了克服这些弊端,控审分离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被提出。它的理论基础在于,诉讼主体不得承担本应由其他主体承担的诉讼职能,也不得实施任何与其诉讼职能不符或有碍其诉讼目标实现的诉讼行为。[2]控审分离的实质是把国家单向追究犯罪的治罪活动转化为公诉人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双方展开平等的对抗,而由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活动。于是,代表国家利益追诉犯罪的职能就明确地落在了检察机关身上,近代的检察制度也就因此应运而生。从检察权产生的历程来看,它是由原来纠问式诉讼中的追诉权分离而形成的一种国家权力,其主旨在于代表国家充当追诉者,担任刑事诉讼中的原告。可见,检察权在产生伊始并不具备“审判监督”的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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