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审分离带来的影响不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出现,而且还使法官的中立性被强调。由于控诉的职能转由检察官承担,法官不再承担打击犯罪、追究犯罪的使命,他就与审判的结局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必对诉讼的结局承担任何直接的后果。法官可以处于一种中立、超然的地位对控辩双方的对抗作出公正的裁决。这种中立的审判权要受到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一定的诉讼权利的制约。例如被告人与检察机关都有对一审判决提出由上级法院进行复审的权利,这是对一审活动的一种制约性权利。如果仅因控方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就将这种程序上的制约机制上升为“审判监督”的话,那么辩方的诉讼权利又当如何界定呢?并且,检察官的“审判监督权”使自己带有一种强烈的“法官之上的法官”的味道,不仅对法官的独立性、中立性有所影响,破坏了正常的诉讼格局,而且“与法官倾向于追诉所带来的职能集中和混淆一样,检察官一旦放弃追诉这一职责而担当起居于法庭之上的裁判者或监督者,也会使控审职能的分离遭到破坏”。[3]
控审分离带来的另一个影响是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化,这样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才能够进行。由于刑事犯罪的追诉者是代表着国家的利益,而且可以动用国家的侦查力量去收集证据,造成了刑事诉讼中双方的天然不平等。因此,刑事诉讼一直在强调双方的“平等武装”。英美法中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诉讼权利,而检察官则要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就是为了让原本不平等的双方能够获得相对的平等。而如果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就会使本来就不平衡的天平严重失衡,使刑事诉讼活动追诉化。例如,在再审程序的发动权上,被告人只有再审的申请权,并不必然启动程序,而作为审判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则可以通过抗诉开启再审程序,使得“两审终审”对于检察官变成了“三审终审”。在英美包括台湾在内,检察官一般都被列入“当事人”的范围。其实检察官的追诉活动的成功与否对其是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追求“胜诉”结果对于其个人职业成功是一种有力的推动。[4]因此,将检察官列为当事人并不为过。而中国的检察官由于享有法律监督权,所以从来不屑于跟被告人一同置于当事人的地位。这种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不仅使审判活动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而且“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5]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现代刑事诉讼构建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控审分离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主要的职能在于追诉活动的成功,体现的更多的是“合目的性”而非“正当性”,缺乏作为一般法律监督者所必须具备的那种中立性和超然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监督权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精神。
二、 检警一体化:对侦查监督的思考[2]
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另一个功能是在审判前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的法
律监督。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其立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违法现象的,可以不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当中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中,批准逮捕由于涉及到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而由检察机关批准,明显带有一点“司法审查”的味道。
中国的审判前程序中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两阶段前后衔接,两机关互不隶属。由于在审判前程序中法院无从介入,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控制的任务也就理所当然地由“法律监督机关”来承担了。但是,负责对警察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关应当是中立的、不承担任何追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能否做到这一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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