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前程序往往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组成部分,侦查是提起公诉的必要的准备,因而不构成独立的诉讼阶段。例如,德国在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的第二章“公诉的准备”当中规定了侦查的有关内容;日本也将对侦查活动的规定置于“第一审程序”之下。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侦查与起诉的紧密联系,用一句话讲,就是“侦查,乃检察官为提起公诉或实行公诉而调查犯人及证据之程序。”[6]自从控、审两种基本的诉讼职能分离之后,控诉、辩护、裁判三种诉讼职能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控诉职能指向法院提出控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国家公诉机关行使。而在公诉案件中,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必须通过专门的侦查活动,才能收集必要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应否提起公诉。因此以侦查为起诉的必要准备,实质上也是行使控诉职能。[7]整个侦查活动应当以支持检察机关在审判当中获得控诉的成功为存在的根本。
侦查和起诉这种紧密关联性,必然使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围绕提起公诉、维持公诉而查获犯罪人及收集保全证据而相互协作,双方的目标一致,共同追求调查、取证、追诉的高效率。[8]因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法定的侦查机关,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活动成为了普遍的模式,也就是所谓的“检警一体化”。这种侦查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在德国的法律上,侦查由检察机关亲自发动,所有涉及侦查的决定只能由检察机关作出,警察在侦查中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而且只能实施具体的侦查工作,在侦查中扮演的是检察官的助手的角色。而且审查起诉也与侦查大体上保持了同步进行的格局,负责某一案件的检察官在领导侦查的同时,对案件是否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实施审查,发现证据不足的,可以随时要求警察补充收集,直至案件符合法定的终结侦查的条件,侦查活动一旦终结,检察机关一般也就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作出相应的决定。[9]在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直接发源地——前苏联,由检察机关的侦查员负责对大多数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检察长对侦查实施监督,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案件情况,在确定刑事被告人后提出控诉。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以作出起诉书而告终结,侦查和起诉在时间、人员、职权和程序上基本上融为一体。[10]从这两个国家的审判前程序中,起诉和侦查的同步性可见一斑。检警一体化的模式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可以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而且,还可以通过检察官的核心地位,防止侦查活动的离心化倾向,增强了控诉职能的有效性。[11]
有人认为:警察机关是各国刑事侦查的主要力量,是大部分侦查活动的实际主导者,而检察机关由于侦查能力、司法资源上的限制,难以有效地领导侦查活动,因而检警一体化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规定而已。[12]但是,侦查对控诉的辅助作用是不容怀疑的,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进行、终结等重大事项是由检察机关统一决定的,警察无权就立案、撤销案件等事项直接进行处分,而且对于警察的违法侦查活动,检察官有权加以制止和纠正。尽管事实上大部分案件的实际侦查工作是由警察来完成的,但这并不能否定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领导作用。
中国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两个平行的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领导权,这就注定了所谓侦查监督只能是一种事后的监督,而且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其监督的实效大打折扣。对于检察机关,最为有力的监督措施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来对侦查活动进制约。但是,由于检察机关自身行使的追诉职能与侦查的联系过于紧密,反而无法站在中立、超然的立场进行审查,所以这种“司法控制”的公正性是可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