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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困境——对检察权性质的思考

  在西方国家,侦查监督主要是由中立的审判机关实施的,突出地表现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采用逮捕、搜查等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重要权利的强制措施时,预先必须取得审判机关的许可。在侦查中出现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非法羁押等严重违法现象时,将招致诉讼的失败。[13]作为刑事追诉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的侦查行为的最终决定权要掌握在不承担追诉职能的中立的法官手中,这是审判前的司法审查机制的重要表现,是司法权的权力控制和权利救济功能的突出反映。而中国的检察机关所缺乏的,正是这种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能的性质。法国的预审法官正是因为集侦查权与司法审查权于一身而备受批评,甚至被称为“超级警察”。而台湾地区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将批捕权正式从检察机关移交给法院。可以得出结论,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不能由承担有侦查、控诉职能的机关行使,不管它叫做“预审法官”还是“检察官”。
  事实上,不仅检察机关不能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而且其自身的审查起诉活动,也因为跟侦查的密不可分的联系而要受到司法审查。英美法系的预审和大陪审团制度,就是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以防止公民受到无根据的起诉。大陆法系的理念跟英美法系相反,为防止检察机关任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14]审查起诉本身成为了司法审查的对象,这就更加突出地反映了检察机关的中立性的匮乏。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与警察的侦查活动密不可分,检察机关虽然对警察的活动有所控制,但由于自身的不中立、不超然,造成了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虚无化。无论是立案监督、批准逮捕还是审查起诉都不能起到有效的中立的司法审查的功能。检察机关不能领导侦查活动,又使审判前的两个阶段呈分离化,造成公、检机关各行其是,追诉活动的效率难以提高。[3]中国现行的侦查、起诉两阶段的审判前构造,不仅带来了权利救济功能的缺失,而且造成了整个追诉活动的低效率,因此,实行“检警一体化”与由中立的法官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相结合,才是兼顾效率与公正的最佳途径。
  三、检察一体原则:检察机关的内部组织
  有一种观点认为:批准逮捕权不应由法院来行使。其理由为:第一,我们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是一种“机关化”而非“人员化”,由法院行使批捕权必然导致批捕就意味着判刑;第二,检察部门专司批捕有必要的知识与经验,不仅有必要的组织保证,而且又不参与审判;第三,刑事诉讼法707273条之规定使批捕权不仅有完善的监督机制,而且有着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15]这种观点看似有理,但其中却包含有许多理论上的误区:其第一条理由之根本在于法院内部的法官独立机制的匮乏,而这一点正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不能因为法官没有完全独立而否认其中立的地位;其第三条理由中所谓的救济,只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予逮捕决定的救济,而司法审查的核心内容——犯罪嫌疑人申请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救济的权利却了无踪影,司法救济反而成为了对国家权力的救济,不知这种救济是否已经超越了“救济”一词本身的含义;其理由之二认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批捕部门与起诉部门的分立可以保证相对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这更是令人难以信服,既然法院内部既批捕又审判会造成“批捕就意味着判刑”,难道检察机关仅仅通过内部两部门的分立就能保证“批捕并不意味着起诉”吗?事实上,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时候,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整个检察机关在承担职能时是同一的,不可能摆脱追诉者的地位。而且,检察机关不仅不能象法院那样强调内部的独立性,还要在内部组织上遵循“检察一体”的原则。
  以日本为例。日本检察厅法第12条规定:“检事总长、检事长和检事正可以自行处理其指挥监督下的检察官的事务,也可以使其指挥监督下的其他检察官处理。”这一条规定具体包括了检察事务的承继权与移转权。承继权是指上级检察官可以自行领取处于其指挥监督下的检察官的事务,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移转权是指上级检察官可以使处于自己指挥监督下的其他检察官以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处理。[16]由此,全国的检察官以这种事务承继权与移转权为媒介,可以将一个检察官的事务交由长官或其他检察官处理,形成一个以检事总长为顶点的金字塔型的体系。全国的检察官作为一个整体从事检察事务,具有上命下从的关系,[17]即“检察一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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