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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微软案看我国的反垄断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享有反垄断的职权;同时,一些专门的行政机关,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等也有监督检查的权力。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独立的机关行使反垄断的职权。笔者认为,基于两方面的原因,我国应当设立一个反垄断的专门行政机关:
  首先,反垄断涉及到我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结构的调整,而且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反垄断还将涉及到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问题,行使反垄断职权的机关应当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机关;
  其次,行政垄断问题是我国反垄断的一大重点。要反对行政垄断,必然会影响某些行政部门的利益。如果不设立一个独立的行使反垄断职权的机关,并且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则查处行政垄断就必然会遇到很大的阻力,很容易使反对行政垄断成为一句空话。
  三、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替代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属于市场管理法的重要内容。从立法宗旨来看,两者都是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但两者也有区别:
  1.政策性的不同。反垄断常常会涉及到一国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结构的调整,而且各国在特定的经济时期可能会对特定产业予以扶持,允许该产业中垄断的存在(体现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之中),因此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国家经济政策的影响则较小。
  2.调整对象的不同。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垄断状态和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则是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区别主要有:
  (1)限制竞争行为直接造成了市场上竞争数量的减少,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对竞争秩序的破坏,间接的也会造成竞争数量的减少;
  (2)限制竞争行为的侵犯对象不是十分特定具体,其范围较广,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比较间接,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有特定的侵犯对象,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也比较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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