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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

  
  (三)人员分工。从法院内部来说,要进行人员和职能的分工。通过一定的机制,在现行的法官队伍中进行选拔,使少量优秀的人材脱颖而出。隆其地位,尊其人格,使他们成为说一不二的真正法官。他们的职责主要在于通过对疑难案件的审理,对法律本身的漏洞、法律间的冲突等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解释和补充。法官是“研究法律问题的官”,主要从事“研究性工作”和“开庭审判”。对于那些被淘汰下来的现任法官就地“转制”,成为法官助理,不享有裁判权,比照政府公务员的待遇进行供养。他们的职责定位从事“事务性工作”,为法官的审判活动提供支持并从事案件的先行调解。人员分工的一个目的是各尽其材,各尽其责,以免职责不清或大材小用,导致“窝工”。
  
  (四)修订程序。理论和实务界应侧重对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量体裁衣地为不同类型的纠纷设置相应的程序装置。严格的程序当然有助于判决结果的公正,但程序是以时间和金钱为代价的,不考虑纠纷的类型而一味地强调程序的重要性,以严格的程序来审理鸡零狗碎的小事,得不偿失。各国应对案件危机的一个共同策略是制定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纠纷实行速战速决。此外,扩大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付令程序本属一种“短平快”程序,然而由于制度以及制度外的原因,一直未能发挥作用,以其解决的纠纷只占法院民事受案的8%左右。而资料表明,日本的民事纠纷却有2/3
  
  是通过这种“短平快”程序解决的。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一斑。再者,完善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通过准备程序大量化解纠纷,减轻法官开庭审理的负担。美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90%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得以解决,只有不到10%的案件经过开庭审理。这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三、对策之二:启动民间纠纷解决机构
  
  (一)将人民调解纳入司法的轨道。民事权利是一项私人的权利,允许公民自行处分。一旦私权产生纠纷,也应当准许公民私下解决。对于公民间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自愿原则和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国家就应当支持。国家从司法政策上应当鼓励而不是压制人民自行解决纠纷。法治不是指所有的纠纷都要“由法院来治”。近些年来,因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我国古代的“非讼”思想受到了不适当的批判,国家对民间私下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效力不予肯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结果是调解“不算数”。在调解第一线工作的调解员们对此深有感触,指责此种制度“削弱了调解人员的劳动成效,挫伤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动摇了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信任,致使纠纷久拖不决”。由于得不到国家正式制度的认可,人民调解处于半瘫痪状态,表现为法院的案件成倍翻番,而人民委员会解决纠纷数量却在逐年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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