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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

  二、仲裁机构的组织及程序存在缺陷。按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的性质属于民间机构,这一定位是让其自生、自长当然也包括自灭。但我国仲裁机构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有先天不足,即仲裁机构不是“自生”而是由政府部门“组建”,在政府部门组建以及其后的发展过程中,由于“自生”力量的不足,仲裁机构为了从政府获得“养分”(资金、场所)维持运转,将一些官员聘为仲裁员,形成“官不官,民不民”的尴尬场面。此外,由于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属聘任式的契约关系,仲裁机构对仲裁员无法进行“组织化”的制度约束和管理,而仲裁员的自律机制又未能建立,程序上的约束无实际可操作性,导致仲裁员
  是否依法裁决往往凭“良心”。
  
  为了消减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冲突并加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同时平衡法院案件积压而仲裁机构无案可办的局面,可以考虑将法院与仲裁机构并轨,即仲裁机构附属于法院。从而使仲裁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美国加州法院即附设有仲裁机构。对于10万美元以下的案件实行强制仲裁,裁决后一定期间内当事人不起诉的,裁决生效。英国1996年修改后的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裁决的效力进行约定。我国仲裁法规定裁决一经作出即行生效,当事人无权起诉。这一规定虽强调了仲裁的效率,然而使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难度加大,也使当事人丧失了诉诸法院的机会。对此,可比照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减少当事人“裁决如果不满意就没办法了”的忧虑,调动当事人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同时加大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除了激活现有的仲裁机制以外,还应考虑仲裁的多样化,支持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行业组织设立仲裁机构,从而解决“法官忙得团团转,律师闲着没事干”的现象,使这些仲裁机构成为法院的“外围组织”。法院的中心任务从审理案件变成对这些外围组织进行监督。这些仲裁机构裁决的效力可以比照劳动仲裁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不服起诉(也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从根本上杜绝这些仲裁机构滥用裁决权可能,因为裁决如果不能“服人”,当事人可以立即通过起诉将裁决“废了”。多样化并具有一定程度商业化的仲裁机构并存的局面,必然导致仲裁机构相互竞争。各仲裁机构为求得生存和发展,会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服务”质量,以树立自己的“品牌”。简言之,国家应考虑将竞争机制引入纠纷解决机构之中——法院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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