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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原则及其立法研究

  
  3.1.2.适用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原则的场合。
    我国合同法上的无过错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场合:
  (1)金钱债务。一般认为, 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不足并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因而,在金钱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无论其是因何种原因引起,债务人均应负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早已确认了该原则,在合同法的解释上应以此解释为宜。(2)种类物之债。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种类物不灭原则, 因而认为如果种类物即使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在交付买受人之前造成毁损灭失,也应对其不能给付负担责任。英美法系在这方面也采取了与大陆法系相同的规则。我国合同法虽对此未予以规定,但从法理分析,应认可该规则。   (3)迟延履行后的责任。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认为,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 后,在迟延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损失,仍应负责。我国合同法也明确了此项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4)安全保证债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一规定是责任竞合的情况。从合同角度看,承运人应负责将旅客送到约定地点,即合同的履行。同时,承运人负有使对方(旅客)避免损害的义务,即应负责旅客的途中安全。这也是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并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3.2侵权领域
 侵权法经过近代到现代变化发展,实际上一直都是以过失(主观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传统侵权法。至于,严格责任的立法适用则主要集中在特殊侵权责任部分。依笔者所见,主要有以下几类:
  3.2.1 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
  (1)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这一规定,有不少学者认为应该属于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从整个规定来看,责任的承担是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的,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意图相左,故应属严格责任原则。(3)产品责任。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我国著名的经济法学教授李昌麒先生认为应将产品质量责任分为两类:合同责任和产品责任(此产品责任主要是指产品侵权责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笔者较为同意此观点。依此观点来看,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民法通则》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应当对此负责。……”,《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笔者认为其应该属于严格错责原则较为合适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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