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费用求偿权。善意占有人,无论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就占有物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费用,于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回复其物时,得请求偿还之,是为费用求偿权。*7另依各国通例,就占有物取得孳息,仅就通常必要费用不得请求偿还之。因为占有人以就占有物取得孳息,依一般社会观念足可就占有物支出通常必要费用相冲抵,为不宜使占有人仍有费用求偿权,致回复请求权人不仅无收回孳息权利,反而需承担偿还费用的义务,殊不公平,故不采之。有益费用,即占有人改良占有物使其现存价值增加,得向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偿还。
③占有物灭失毁损之赔偿义务
善意占有人因可以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使占有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对于回复请求权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的利益为限,负赔偿义务。有学者称其为“善意占有人之有限责任”。对此,应注意:第一须是善意占有人;第二须是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第三仅以灭失或毁损的利益为限。
(2) 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必要费用求偿权。有论者认为,恶意占有人对其保管占有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得请求回复请求权人偿还。*8对此,笔者认为有商榷余地。罗马法有一原则,即“公法优于私法”原则,该原则合乎法理,对我国的立法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因此,如果恶意占有人为回复请求权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如缴纳税捐),此等费用,自应偿还之,否则,会使“私法优于公法”,造成法理基础的失衡。
②占有物灭失毁损之赔偿义务。恶意占有人因可以归责自己的事由,致使占有物灭失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义务。须注意的是,所谓负损害赔偿之义务,是指应赔偿回复请求人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应得利益之损失,故较之善意占有人,责任加重。
③孳息的返还义务。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孳息负返还义务。无论其是否消费,或因过失毁损,或怠于收取,均负返还义务。
(四) 关于占有的一些争论
1.占有的本质。如前所述,占有为何质,笔者以为:(1)权能说不可采。将占有限缩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从而淹没占有制度的独立价值,与占有的本质相背离,也抛弃了法律承继性这一特征(即日耳曼法和罗马法均不认为占有是一种权能),并且现实操作中也很可能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很不利于对占有人的保护;另外,从法理上也很难找到支持这一论点的法理基础,故不采。(2)权利说亦不可采。如前述,占有只是一种法律现象,它只是体现人对物的支配管理关系。而并不反映该支配管理关系背后是否具有有权性。对于无权占有而言,在占有的背后没有权利的存在,如果这时候给占有赋予权利身份,必然会引起占有权利和本权利的激烈冲突,不符合法律价值的取向。其次,占有只是一种公示性质。其权利被包裹于该占有之内,,然该权利是否被确定为合法,则有待证明。在日耳曼法上,占有又被称为“权利的外衣”,自是和真实之权利不可相提并论。复次,成立占有,过于简单。无论合法还是非法行为,具可成立占有,容易占有一旦成立,即赋予“权利”利刃,不利于对原权人的保护,并有鼓励违法之嫌。总之,如果采占有是权利之说,则势必拔高占有现象是法律内涵,降低权利保护基限,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失控,实不为法律价值之追求结果,(3)应采事实说,此与占有本质最为吻合,对社会秩序又最有可控性,当采之。
2.有论者认为,说明占有概念,应当先说明占有权和占有权能的概念,所谓占有权,系法律赋予占有人根据占有事实所享有的法律之力,是法律赋予占有事实以法律效力的产物,有学者指出:“事实之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占有权,约言之,占有权为占有之效力。”“占有的事实可以产生占有权,但它本身并不等于权利”*8笔者认为,占有权概念的出现,是没有必要的,也是缺乏依据的。前面已论,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若在此基础上再提出占有权的说法,使本身很明确简约的法律概念复杂化,不利于法律理论自身的进一步深化,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进行执法操作;并且,所谓的基于占有而生的效力,其本质的意思还是指法律对占有事实的保护,对此,学术上已经研究的很明确,在各国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即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和物上请求权。如果对此漠而不视,非要说明占有人的占有权,容易造成私权的泛化,不利于法律和秩序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占有权的提法,应予屏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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