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买方没有支付货款,但买卖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受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制约。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也是仅在他们之间进行,而与他人无关。在此,我需要论述一下买方为何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此时,支付对价的是开证行,但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具有一种特殊的关系,故而开证行并不因支付对价而享有所有权。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代替申请人履行债务(付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同时也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增加费用,从法律上说这样的替代履行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是有效的。此时银行作为履行辅助人。通常履行辅助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由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决非代理关系,因为开证申请人不具有开证主体资格使其无法授权,同时,开证行首先是为自己而不是为开证申请人审单,也不存在代理行为。任何性雍正对受益人都公开开证申请人,从而更不存在隐名代理、间接代理。所以他们之间是属于后面一种情况,具有劳务合同的关系,因为申请人在提出开证申请时向其支付了一定的手续费和劳务费用,此时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以劳务合同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是一种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买卖双方约定用银行作为第三人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若银行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买方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开证行并不是申请人的代理,而是因其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钱款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而银行为其垫付的原因在于他们之间具有一种劳动雇用关系。所以,买方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而预先取得了对于货物的所有权。它的所有权的取得是建立在他与开证行之间的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的。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负有严格按开证申请书的指示开立信用证,履行在开证申请书中向开证申请人的允诺,向受益人付款和在不当兑付时自行承担兑付的后果,并向开证申请人赔付损失的义务。同时,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拥有要求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付款进行偿付,要求开证申请人支付手续费和押金以及有时要求开证申请人做出抵押等权利。
三、确定所有权转移后的意义
一旦确立了所有权的转移,对于卖方无疑形成了一种保护,尤其是在买方未付款之前买方已经破产时对于卖方的保护。
首先,在买方发货以后未交提单之前买方破产。此时,由于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仍在卖方手中,货物仍属于卖方,因此这时已经交付运输的货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入到财产分割的行列。买方没有获得所有权而卖方此时对于货物仍然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可以视同尚未销售,卖方也不会因此而构成违约。若卖方已在议付行提示付款,而议付行尚未向开证行请求付款,卖方应向议付行返还货款,取回提单,行使所有权,从而避免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其次,在卖方发货同时交单以后,由于所有权已转移,他也收到了相应的货款。此时买方破产对于他来说已经没有了任何的关系。单证严格相符,银行便具有了必须付款的义务,若银行因为买方的破产而拒不付款,将构成侵权。因为卖方是在确信可以从银行处得到付款才放货的,如果银行不付款,将侵犯卖方对于货物本来的所有权。同时,开证行付款是因为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根据信用证中法律关系互相独立原则,开证行业不能拒绝卖方请求付款的要求。银行付款后,成为质权人,在买方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以享有从买方处按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比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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