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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我 国 专 利 法 中 的 职 务 发 明

  1、 适用“约定优先原则”,而且是对雇员有利的约定。这种约定适用于一切的发明,不管该发明是否与雇主交付的任务有关;
  2、 没有约定时,只有“雇员执行一个包含存与实际指责相应的发明任务的工
   作合同,或从事雇主明确赋予的研究和开发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属于雇主”;
  3、 其他一切发明属于雇员;
  4、 对于雇员发明,完成这一发明的雇员享受额外报酬的条件,由集体合同、
  企业协议及单独的劳务合同确定;
  5、 对于非雇员发明,雇员是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或在企业经营领域内,或了
  解或使用企业独有的技术或手段及由企业提供的数据完成的发明,雇主有权依行政法院法规确定的条件及期限,获得全部或部分保护其雇员发明专利权的所有权或用益权。
  这样的规定,非常强调专利作为“自然权利”的属性,赋予雇员很大的选择权,这就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
  (二)、德国雇员发明
  在德国,“发明者权利”的观念已经在工业产权立法中占据优势地位,并得到广泛支持。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专利权应当赋予发明人。同时“德国雇员发明法”则确认在雇员发明中雇员是发明者权利的原始拥有者,虽然该法保证雇主可以合法取得雇员发明的财产权利,但是他必须支付足够的补偿金。(8)
  (三)、英国雇员发明
  在英国专利法39条、40条、41条中,对雇员发明做出的规定,(9)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
 1、雇员发明是指雇员正常工作的过程中或虽在他正常工作之外,但是特别分派给他的工作过程中做出的发明。而且此项发明是在该雇员的正常工作过程中做出的,并在做出此项发明之时,由于他的工作性质而产生的特殊职责,他对促进其雇主事业的利益负有特别的
  义务;
  2、 其他雇员的发明均属于雇员;
  3、 雇员的发明,如果对雇主有显著的收益时可以转授给雇主或赋予雇主独占许可权;
  4、 这时雇主应该从所的利益或可望取得的利益中取得合理的份额。
   英国的这种规定既保护了作为发明人的雇员的利益,又兼顾了雇主的利益。
 (四)、日本雇员发明
  在日本专利法中第35条对-做出了规定,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1、雇员发明是指发明物其性质属于雇用人之事业范畴,且促成发明之某项或多项行为是受雇人代表雇用人执行之现在或过去职务之一部份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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