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方面,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当中如何对待口供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当中如何来对待口供?这个问题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现在的
刑事诉讼法,对于口供有一个矛盾的态度。一方面,我们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呢,我们对于口供是有一种依赖的。那么使侦查机关在获取口供上处于一种非常有利的法律地位。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一种沉默权,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你必须如实回答。但另外一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
46条又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根据这样一个规定,口供对于定罪来说,它并不是很重要的,因为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你是不能认定他有罪的。另外,如果没有被告人口供,但是有其他证据,也可以定罪。从这个规定来看呢,似乎对口供又不是那么依赖的。所以这两者呢,有一种矛盾。那么这种矛盾之所以出现,我认为主要是因为我们在
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无罪推定这个原则,应该说呢,规定的还不够彻底。在96年对刑诉法进行修改之后呢,在第12条有一个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但是无罪推定的这样一个原则,应该说,它的内容还是十分有限的,还不够彻底。那么这里面就有这样一个问题:口供能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它的关键是这种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获得的。如果是在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获得的,那么这种口供为什么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果这种口供是在强迫的情况下获得的,即使这种口供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它同样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证据法上的问题。也就是说,我们过去光注重证据的客观性,也就是说这个证据能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情况,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却往往是忽视的。这里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取得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客观性两者发生矛盾的时候,往往是证据的合法性服从证据的客观性。也就是说这个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它具有客观性,但是这个证据是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取的,根据合法性原则它不具有合法性。两者就有矛盾,有矛盾就有选择,我们就往往选择了证据的客观性而否定证据的合法性。这里面就有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这里面涉及到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我们的杨宇冠博士他的博士论文就是论述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我想一会儿杨宇冠博士会对这个问题发表非常精辟的见解。但我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和口供有着密切的联系的。排除的这种程度,它和口供在诉讼当中的意义有着重要的关系。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当中呢,已经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是禁止的。但是呢,刑讯逼供虽然在法律上禁止,在实践当中却屡禁不止,在实践中大量的发生。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我认为主要是和没有一个完整的、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很大关系。我们现在有关司法解释当中就规定了,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可以排除的,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但是呢,对于非法获取的其他证据,如果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仍然能够用来作为有罪证据来采用,这样一种比较折中的态度,我认为是因为我们还没有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采取一种比较彻底的观点。那么实际上呢,有关的侦查机关,获取口供并不是目的,他主要是要通过口供来获取其他的证据。因为犯罪是被告人所为,因此被告人最清楚应该到什么地方去寻找相关证据。在侦破案件的时候,他首先想到的就是获取口供,通过口供提供的线索再去获取其他线索,这是最方便的方法。比如说故意杀人,你拿下口供以后呢,他就会告诉你,我在什么地方买到刀,这个刀会在什么地方,在什么地方杀人的,然后你根据他所提供的线索去寻找证据,这是最简单的。因此呢,如果你只排除口供定罪的效力,而不排除其他证据定罪的效力,并不能从根本上来杜绝通过非法手段来获取口供。因此我认为呢,应该采取毒树之果的理论。不仅口供不能采用,而且通过口供获取的其他证据同样也不能作为有罪证据来使用,那么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来杜绝刑讯逼供。我们过去对刑讯逼供的一种分析,往往认为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样的说法在一定的意义上是有道理的。刑讯逼供往往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刑讯逼供并没有造成冤假错案。在刑讯逼供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下,是不是刑讯逼供就是正当合法的呢?就有这样一个问题。我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不能存在,最根本的是,它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是人,而是把他当作客体。刑讯逼供制度是不人道的,是现代以人道或人权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所坚决要废除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提高对口供的正确认识,对于运用刑讯来获取口供的方法,必须无条件的予以禁止。那么这里面还需要指出,我们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提出了零口供的做法,那么这种零口供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它的积极作用的。但是零口供和沉默权还是完全
不同的。所谓的零口供,它是指公安机关把案卷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把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视为零,从零开始来寻找其他证据来证明嫌疑人是否有罪。那么这种零口供的做法反映了不轻信口供这样一个司法理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这种零口供的做法,根据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可能有一个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但这种零口供的做法,它还不是从根本上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的问题。因此呢,零口供的做法,还是需要来加以改进的。我个人认为呢,随着沉默权的制度引入到我们中国来(我们的理论界对于沉默权的做法越来越采取一种积极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口供的作用就会逐步的降低。我们就不会过于依赖口供,当然我认为沉默权在中国的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必须要看到,法律制度的演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至少我们应该从认真对待口供做起,只有这样呢,才能够逐渐的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