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三条是我国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收管理的原则性规定,而其实施细则的52条和58条则对关联企业的税务处理作了具体的规定。这基本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转移定价税制。就《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而言,由于其是原则性的规定,所以更具意义。该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是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是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笔者以为这条至少说明了三个问题,第一如何认定关联企业、第二如何判定是否存在转移定价、第三如何调整运用转移定价后的应税所得。
首先是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认定对于确定是否存在转移定价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假如两个企业之间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那么即使出现的不公平的或是不符合市场定价的交易那也不涉及偷逃税问题,只要受损的一方不提出异议,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干涉。这纯粹是商业自由。虽然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有将关联企业的界定扩大化的趋势,但反观我国法律,由于定义上的含混不清使得我国对于关联企业的界定虽然宽泛,但是同时也不易操作,使得其形同虚设。
按照《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关联企业包括三种情况: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控制或拥有。3、有其他利益上的关联关系。这里用了两个词,“控制”和“拥有”。笔者的理解是,前者是指非股权控制(no equity control),后者是指股权控制。但是这个细则中既没有提到非国权控制的形式也没有涉及股权控制的比例,因此操作起来很有难度。究竟怎样才是“拥有”?怎样有才算是“控制”呢?不得而知!
其次是如何判定是否存在转移定价。很明显,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13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传统交易法(traditional transaction methods,又称为比较
价格法)。比较
价格法是指,从比较具体交易项目的转移以价格和正常价格的差异入手,把不合理的转移价格调整到正常的市场价格上来 。这种做法的确是很有说服力的,但是笔者以为却存在着很大的操作上的难度。第一,税务部门如何监控?既然税务机关要防止跨国公司运用转移定价,那么这就意味着其要监控所有的跨国公司的所有交易。很明显这是不可能的,至少从经济上而言是不现实的。第二,即使退一步来说假设我国的税务部门可以做到对跨国公司的交易的全面监控,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有些交易是找不到可比较的价格的。因为很多国际交易中,标的物都是特定的,是独一无二的,因而也是找不到第二笔相同的交易来比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