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重申的是,作为公证从业人员,我们无意推卸公证员、公证处应尽的合理义务和应承担的合理责任,之所以提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要求将其和错证认定标准加以区分并分别进行规范,完全是基于以上实证分析得出的逻辑结论。
三、高度盖然性公证证明标准下的错证责任问题
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公证员、公证处承担错证责任的条件是什么?笔者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特点和要求,在发生错误公证书时,我们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公证员、公证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大小:一是从客观方面看,公证员、公证处在证明活动中有无违反或在多大程度上违反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的具体规范要求。二是从主观方面看,该项公证文书的承办公证员(包括审批人员)是否已尽到了一名普通执业公证员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对证明材料的审查是否已达到足以使一名普通公证员排除了合理的怀疑和确信的程度。当然,由于发生错证的原因往往十分复杂,在实际认定公证员、公证处错证责任时,我们在综合、全面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的同时,还要注意兼顾发生错证的各种具体情况,以力求在最大限度内做到客观、准确、公正。
我们认为,在讨论错证责任问题时,还必须注意合理划分公证员、公证处和当事人的责任界限,既要认真研究如何就公证员、公证处的责任进一步加以规范,也要深入探讨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错证责任问题,尤其要谨防当事人在错证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把公证当作挡箭牌,擅自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公证员、公证处的不合理现象。我们建议,为确保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贯彻执行和公证活动的正常进行,必须明确并严肃当事人的错证责任。事实上,从公证实践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证错证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由于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并被公证员、公证处错误地加以采证造成的。而且,这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的现象大有泛滥成灾之势。其原因也很简单,因为目前社会上不守信用甚至坑蒙拐骗的社会成本非常低,导致全社会的信誉程度普遍偏低。针对这一消极社会现象殃及公证行业的现实问题,我们应当给予高度的重视,同时要认真研究对策。我们呼吁,国家在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全民道德素质的同时,应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一切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诚实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强行规定行为人必须因此付出相应必要的代价,从而为顺利开展公证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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