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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公约》第35条第2款对于货物与合同相符之默示条款作了统一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公约》规定,适用该款的条件是: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货物规格、适用目的、质量以及货物的包装达成与第2款(a)至(d)项规定不同的协议;其次,货物与上述四项规定不符;第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关于交货日期,除了合同规定有日期或有一段时间外,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第33条(C)]。
  (二)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
  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一般也是由法律明确赋予其效力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它也是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但习惯规定的默示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的默示条款仍有明显区别,即前者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意义,它的效力不一定局限于合同的某个条款,往往对合同的多项内容发生影响;而后者通常是针对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个别问题所作的特殊规定,一般是某一法律规定仅对某个具体事项有拘束力。
  在美国,若某一行业或某个地方所通行的做法,即便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文规定,也应视为双方必须遵守的默示条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行业惯例就是任何交易的习惯或方法。这种习惯和方法在某一地方、某一职业或行业上具有被遵守的一致性,并为交易遵守这些习惯和方法提供法律依据。这样一个惯例的存在和范围将被象证明事实一样被证明。”也就是说,在美国法上,“这样一个惯例”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这里列举了可以成为默示条款的两种习惯:惯例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惯例即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某一地区、某一贸易行业普遍采用的关于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是指交易双方在其交易过程中反复采用的做法。公约规定,贸易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或者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即双方当事人口头的或书面的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构成“默示地同意”必须是:其一,除非另有协议(指当事人没有协议明确地排除贸易惯例的适用)。其二,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有关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其三,这种贸易惯例须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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