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含着权利不得滥用和公平、等价有偿的内容,新
合同法将之具体化,分列二个原则与之并列(参见该法第
5条、第
7条),以便于人们的理解和司法操作。三原则有如下分工:诚信原则主要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求当事人之间外部利益关系上的平衡;公平、等价有偿主要从外部利益均衡上加以调整;而权利不得滥用则从禁止性角度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关系。
其次,新
合同法第一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责范围和承责方式作出规定(参见该法第
42条对承担责任的范围的规定;第
43条对保密义务的规定;第
58条对承担责任的方式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有利于交易的促成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因为在没有契约关系或契约未能生效时,当人们遭受损失,则无法追究当事人契约责任,若以侵权行为责任理论寻求救济,又常由侵权行为成立条件苛刻而难达目的,这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 在这里缔约过失责任功能有二: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积极寻找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失可诉求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告诫从事交易准备的人们,要认真、诚实对待对方,否则要为自己过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再次,新
合同法第一次对标准条款的成立、生效、解释等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对标准条款的运用实行监控,防止经济力量强大的一方或处于经济上垄断地位的一方利用标准条款损害经济上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顾客利益(参见该法第
39条、第
40条和第
41条等)。契约自由被滥用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标准契约中不公平条款之广泛运用,我国契约约束力以旧体制下单一行政约束转变为法律约束以后,由于法律约束尚不完善,不公平条款滥用问题日显突出。中国消费者协会1996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利用不公平、不合理标准契约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经营服务领域大量存在,在公用性企业和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问题尤为突出。 但是无论是《
经济合同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还是《
技术合同法》,对此问题皆未作规定,所以标准合同问题一时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状态,直至新
合同法颁布才填补这一立法空白。
最后,新
合同法第
5条确立公平原则,并贯彻到契约的订立、履行、解释、违约责任、标准条款等各个方面;第
7条规定4种情形为权利滥用,为法所禁止;第
53条对免责条款作出严格限制等等,皆是契约正义原则在新
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此处不在一 叙述。
2、 新
合同法对契约正义规定之不足及修正
首先,新
合同法未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新
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和征求意见稿曾有所提及,但新
合同法颁布时却将之删除。据说是因人大代表认为,情事变更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端。笔者认为处理不妥。
情事变更原则意指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参见或抗拒的情事变更,致契约基础动摇继续维持契约效力将显失公平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酌定变更或解除契约。实为法官(或仲裁员)自由裁量权之授予,颁发给他们调整私人契约的又一授权证。此原则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在16、17世纪被广泛应用于民法、
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和教会法中,但在19世纪实证法学压制之下几近扼杀,直至20世纪再度勃兴。 而英美法相类似的概念是“合同落空 ”,最初见于1863年的“租用音乐厅判例”。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此判例只是“严守契约原则”的例外,合同落空实质指合同目的落空,该理论来源于1903年英国上诉法院判决的著名案例即“克雷尔诉享利案”,法官强调,目的落空非当事人履行不能,而是合同的目的已无法达到,这应是等同于大陆法“情事变更”。 总的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以及合同落空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历史的必然性,是由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的一定发展阶段所决定,而实践也已证明,其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20世纪以后错综复杂、瞬息多变的社会经济活动,更好的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以及契约法的公平、正义之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