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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的非营利组织法:政策趋于利好?

  19世纪的社会产生了数量惊人的私人组织,既有非营利的又有营利的。因此,通过个别立法的方法去组建与调整组织体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况且,标准的组织形式显得非常重要,以便个人能够据此轻松地决定其意欲设立的组织采取何种形式。结果,19世纪中叶,美国绝大多数州便都采用了法人组织标准法。该法确定了三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商事法人、非营利法人及合作制法人。对于这三种形式的法人,可以无需立法机关的特别授权而自由设立。这些法律的施行,标志着长达一个世纪的新时期(大至从1850年至1950年止)的开始。在此时期,非营利组织的组织法、税法及管理法都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并或多或少地发展成一种独特的形式。
  (一) 组织法
  新的非营利法人法则是此进程的首要的也是最实质性的要素。它们将非营利组织作为一类部门给予明确的法律界定,并比慈善信托法赋予更为灵活的组织结构。
  这些法则甚至赋予非营利组织以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尽管这些法则具有很高的弹性,允许采用多种基本形式,但是,名义上还只是提供了非营利法人这么一种形式。诚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法院对这些法则的解释中,已开始将非营利组织作为不同的特定部门予以认定并如此对待。该部门由那些我们可能并不很确切地称之为“俱乐部”的组织组成。从本质上说,它们只是合作型组织,除了向其成员提供私人服务外别无什么重要活动,而这些成员又恰恰提供了非营利组织决大多数的收入。乡村俱乐部与自治服务俱乐部即是其典型。法院对这些组织在不分配强制方面(这实是非营利组织的本质特征)允许做部分突破。而非营利组织是禁止将组织的净利润分配于其诸如经理、理事及成员等控制人的。特别是,法院有时会允许在俱乐部解散时将其积累的净资产分配于其成员。这种行为是与其他非营利组织(如慈善机构)不一致的。然而,这种作为非营利组织法特征的例外,并非什么可怕的问题。实际上这也是顺应了这样一种事实,即俱乐部根据非营利组织法组建,或多或少是出于历史偶然。依照合作制法人法则组建俱乐部,或者为其创建一个单个成员法人的法则,而不是在非营利组织法重制造出一个漏洞式的例外,或许更为合适吧。俱乐部仍然依照非营利组织法组建;不过,直到最近——并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直到经讨论过的新的非营利组织法实施后——这种例外看起来业并未产生多大的混乱。
  为使非营利组织获得具备实质上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法律而作的合理性论证与法律编纂活动,随着1954年《非营利组织示范法》(由美国法学会与美国律师协会共同完成)的颁布而达到顶峰。该示范法很快被绝大多数州所采用,并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普遍适用的法律。
  (二) 财政与管理法
  在1850-1950期间内,不仅在组织法而且在管理法方面,非营利机构都已与商事法人明显地区分开来。在这百年时间内,针对商事法人实施了一系列的税收与管理措施。然而,非营利组织却能在几乎全部措施的范围内得以免除,或者说能够享受特权待遇。因此,非营利组织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与销售税,并且,使绝大多数非营利组织得以免交财产税的传统行为仍在继续并概括的执行着。在此期间内,非营利组织在以下事务的联邦法则中也得以豁免:非自愿破产管理,集体交易,证券登记,社会保障,失业保险,最低工资,以及不公平交易行为。另外,在版权与反托拉斯法方面也受到优惠待遇。事实上,随着19世纪末期侵权责任“慈善豁免”原则(这种原则在此前的普通法中是不为人所知的)的确立,对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偏爱已发展到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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