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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中确认连带责任的思考

    适用连带责任的几个问题
  第一、注意正确理解和区分形似而神不似的相关概念。法学研究和审判实践的深入,使法官 对连带责任的认识逐步深化。在认识的不同阶段和层次出现模糊甚至冲突的理解不少。一般 的认识和理解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同一个债务,每个人都负有全 额履行的一种民事责任。前面列述的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况,都体现了这一特征, 即除去承担责任的主体之外,又基于某种“因由”将其它方牵连进去承担责任。有些连带责 任 概念,尽管叫法不同但与连带责任同质;而有些看似相像或相近的称谓恰恰又含有不同 的质。在适用中即要注意正确把握“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
  诸如:连带赔偿责任虽与连带责任称谓不同,但它仍是连带责任的典型形式之一。最高人民 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两条所称“赔偿责 任”,是在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特殊情况下,即由保证人负连 带赔偿之责。笔者认为对此概念应作连带责任去理解适用。若非如此,无连带责任又何谈其 赔 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其后颁布的《担保法》,则没有设定“赔偿责任”的概念,而称 之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抓住了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推 出 “连带赔偿责任”,这即说明这种赔偿责任的本质是连带责任,更贴近了司法实践。 
  又如:连带清偿责任本来就是连带责任的另一个称谓,就如同一个人的常用名和笔名一样。 立法上设置连带责任,其本质就是共同履行清偿责任。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审判实务中不致 产生歧解。
  再如:连带责任与垫负责任。在连带责任中,每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都有全额偿付的义务, 无主次之别,每个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皆不具优先抗辩权。而垫付责任,是在主债务人不能 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而“连带”进来,其履行的义务方能产生,因而在其履行债务后即取得了 对债 务人的追偿权。此外,还应注意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审判实务中的人身损害赔偿, 如加害人为多人,且其侵权行为发生于不同场合,行为人因不同条件之下的过错行为的结 合而造成伤害的后果。从理论上讲本应依个人的过错行为程度等来确认适用按份赔偿,不宜 推 定为互负连带责任。然此类案件审理中每每出现所认定之“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相 对误差,易造成连带责任适用上以经验为基础的“粗放”和盖然推定。同样 的情形还可能发生于多式联运中承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之认定,这是必须注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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