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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代理法比较研究

   (二)基本代理法与具体代理法制度的法源
 
  内地的代理法集中系统地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其内容是以代理权为核心而展开。单行法中涉及到代理问题也有少量规定。香港代理法的一般原则中,除关于代理人的能力等一般规定外,着重是关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等问题。不同类型的代理部分,对合伙人、律师……等代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较详细的规定。
 
  内地代理法体例内容与香港代理法体例内容很大的不同点是,大陆代理法只规定与代理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即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代理权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内部关系,这种内部关系不属于代理关系,而属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例如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在学理上称委托合同。由于大陆尚未颁布民法典,将来制定民法典若采取《德国民法典》模式,委托合同将作为一种债规定在债编。现正在起草的合同法中有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在合同法草案中还有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并收取报酬的协议。居间合同规定委托人与居间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行纪合同是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民事法律事务,并收取报酬的协议。行纪合同规定委托人与行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也涉及到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受托买或卖,则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直接由行纪人承受,委托人与第三人不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居间合同与行纪关系,在香港法律上属于代理法的范围,根据代理法的一般原则调整。
 
  三、内地与香港若干具体代理制度比较
 
  两地除了在基本代理规则上有较多差异外,在具体不同类别的代理制度上,也不尽相同,我们拟选择合伙代理、保险代理及公司经理越权代理等问题进行分析比较。
 
  (一)合伙代理制度
 
  一般说来,合伙是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商业联合体。由于合伙人之间这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密切关系,合伙之间通常处于互相代理的关系之中。合伙法中关于“合伙内部关系”或“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定
 
  可以说是对这种代理关系的具体规范。
 
  香港的合伙代理问题,集中规定在《合伙经营条例》(Partnership Ordinance, Chapter38)之中,同时该《条例》第47条又规定:凡衡平法与普通法之规则适用于合伙经营者,应
 
  继续有效,但与本条例订明之规定有抵触者则除外。内地关于合伙代理问题,除了《民法通则》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外,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内地合伙法)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两地合伙法律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1代理人资格
 
  通常讲,所有的合伙人都是合伙和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合伙内部关系的核心点即是合伙人既是委托人,又是代理人。而这种关系赖以形成的基础是合伙合同。
 
  在内地方面讲,合伙合同也应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一份合伙合同会因欠缺这些要件,比如其中
 
  有的合伙人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基于这份合同而存在于合伙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亦当然随之无效。
 
  香港方面,对待无相应行为能力的合伙人的态度与大陆很不相同。根据普通法确立的原则,未成年人和精神不正常的人是可以签订合伙合同的。一方面,除非未成年人在成年时或其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否定合同,合伙合同是约束他的;另一方面,合伙并不因合伙人精神不正常而解散。
 
  代理的一般规则是,通过代理人所为行为的行为能力应与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能力相适应。那么,在有未成年人或精神不正常的人充当合伙人时,代理的情形又该怎样?
 
  对未成年的合伙人来讲,他可以作被代理人,也可以作代理人,只是当他成年时或其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可以否定这一切。对精神不正常的人来讲,视他作为代理人拟或委托人而有所不同:如果他作代理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对他有约束力,除非他可以证明在他签订合同时,对方当事人知道他精神不正常,没有了解他办理事情的能力;如果他作委托人,他授予的授权书无效,不论对方是否知道他精神不正常。这就是说,精神不正常的人担任委托人的行为能力应小于他本身采取行为的行为能力。其他合伙人不能代理精神不正常的合伙人采取行动。合伙商号的行为能力不能大于行为能力最小的合伙人的行为能力。[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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