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仅为一个自然人,这同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要由两个以上的人联合投资有区别;第二,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的事务有绝对的控制支配权,他(或她)就企业的事务做出决定时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去征求别人的意见,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去经营所办的企业;第三,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企业经营中以企业的名义(国外规定以商号名义)所获得的各种利益归业主个人所有;第四,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并可以企业的名义领取营业证书和开展经营活动,甚至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使其成为一个符合法律条件的经济组织,但它本身并不是适格的民商事主体,企业只是自然人个人进行商业活动的特殊形态;第五,业主要对以企业名义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的个人责任,企业解散或存续期间未能清偿的债务,业主要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第六,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独资企业本身并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业主将其他收入和来自于经营独资企业的收入合并承担纳税义务,因而,独资企业的经营收入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从企业发展的历史来看,企业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劳动分工的结果。独资企业是人类商业文明史上最早产生的形式结构最简单的企业形态。在原始社会末期,人类的进化已达到了对某些生产资料和消费品的专业化生产的要求,工匠开始出现,带动了手工工场等小业主的产生,工匠的技术的人身专属性及对劳动成果的私人占有造就了初始的企业,即独资所有制的企业。独资企业历经几千年而长盛不衰,体现了人类商业组织形式的多样性,这种多样性直接反映了人类社会物质和精神生活的丰富的色彩和层次,即使在今天以联合、高科技、规模经营为基本质素的跨国企业经济时代,自然人的单独经营仍能适应于社会的多方面需要,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尽管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天然相对较小,它的服务区域一般地局限在特定的社区或地区。
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其社会存在始终贯彻了追求利润的商业本质,在传统法律上,企业被规定为商事主体,其地位及行为由商法加以规制。由于企业法律形式的不同,形成了企业在法律主体上的巨大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投资者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他们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由一部统一的企业立法来规定各种企业的地位、运作规则是不可能的。就典型意义上讲,企业的形式基本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大类,这三类企业在商事法律上的集中反映是商自然人、商事合伙和商法人。在大陆法系,商法中对公司企业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但往往又有单行的公司法规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统一的商事立法或者没有成文法典,或者仅是有关贸易规则方面的立法,有关企业的立法一般采单行法规,如合伙法、有限合伙法、
公司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