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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对中国制定物权法的借鉴作用

    总之,不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实践的需求上,我国物权法及其他民事立法都应当接受物权行为理论。
    二、物权立法依不动产法作为其重点
    自前苏联的民法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实质上是否定了不动产法的地位,后来的社会主义各国的民法基本上都没有不动产法的规定,我国也是一样。但是现在我国的不动产事业发展很快,现有的立法跟不上实践的需要。因为不动产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比动产都重要得多,不动产法的规则也远比动产法复杂,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法成为毫无疑义的物权法的重点。该法典物权编总共九章443条,除第1章“占有”和第9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之外,其它各章都是、或者说主要是对不动产制度的规定,不动产制度在法律规范的数量上占据绝对的多数地位(第1章“占有”也包括不动产占有的规范)。而且在《德国民法典》实施后,物权法的发展变动的重点也是不动产法。
    和我国物权法研究及立法的的整体落后局面一样,目前不动产法的研究和立法也是很落后的。在我国的不动产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对不动产法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动产登记的法理及其效力等问题,尚未有清晰的认识,这和我国目前急需建立不动产市场规则的需求有相当大的差距。
    三、尊重事实地规定公有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仍然把公有制财产规定为两种所有权的作法,但无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都有名不符实的问题。比如国家所有权,实际上人家都看得很清楚,国家从来没有、而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更不可能对一切名义上归属于它的财产真正享有并行使所有权。在我国,目前国有财产的实际所有权分别掌握在各级政府为主的公法法人和将来应该成为私法法人的公司手里,这一点可以说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在我们这个倡导实事求是的国家里,人们不承认这一事实并按照国际惯例对“国家所有权”作出规定。从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和唯一性理论得出的任何观点都是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需求和公有权的实际状态的。我国的物权法应该纠正这种名不符实的状况。未来物权法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也可以参考德国的作法,因为德国民法中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是名副其实的。按照德国民法“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各种公法法人,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县区或镇政府及其各级政府机关都可以是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他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都是所有权。德国公法法人的所有权和一般自然人与法人的所有权本质并无二致,得到法律的保护方式也没有根本区别。这一点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必然反映。至于公法上的所有权优先的说法,在德国被认为是违背宪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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