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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海无害通过制度中沿海国的权利与义务***原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

    沿海国就上述事项立法时,遇到的最大限制是第21条第2款。它规定,沿海国的这些法律和规章,“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但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这些法律和规章“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就可适用。这条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公约中一个普遍性的原则,即:保护全球范围内海洋航行规则的统一性,避免各国各行其是所带来的问题,如,不能要求船舶在不同国家的领海内遵守不同的国内法规则。这一原则在公约第12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中表现得也很突出,它表现为在环保方面使用同样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如,第194条第3款要求各国应针对海洋环境的一切污染来源,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尽量减少来自船只的污染,为此采取的措施包括“规定船只的设计、建造、装备、操作和人员配备的措施”。第211条第6款(c)也规定,沿海国为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制定其他法律和规章时,“不应要求外国船只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以外的设计、建造、人员配备或装备标准。”而且,这种法律和规章的制定应通过有关的国际组织。第211条第1款还规定,“各国应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采取行动,制订国际规则和标准,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对于什么是“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公约并没有说明,但根据第211条第5款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一般外交会议制订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主管船舶的设计、装备等的国际组织应是国际海事组织。该组织在为1982年公约第21条的宗旨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国际海事组织是“全球唯一的在这方面有权威的机构,所有现存的有关船舶设计、建造、装备和操作的规则和标准实际是在本组织内或由本组织制定的。”〔20〕一般认为,第21条第2款所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主要是指1973年伦敦防污公约,该公约于1983年生效。第21条第4款防止海上碰撞的国际规章主要指国际海事组织1972年制定的防止海上碰撞的国际规则,该规则于1977年7月生效。这里还应注意的是,1982年公约第21条第2、4款在要求沿海国和外国船舶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时,并没有提到沿海国或船旗国是否为有关公约的当事国,也就是说,不管他们是否为有关公约的当事国都必须遵守这些公约中的规则。
    公约第21条第3款给沿海国规定的义务是,“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如何“妥为公布”,公约并没有说明,但其意图是很明确的,沿海国制定的任何有关无害法律和规章,应给予明确的通知,让航行的所有国家和实体知道。 在这方面,联合国和国际海事组织都有自己的对有关事项公布的系统。
    公约第21条第4款要求行使领海无害通过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沿海国的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但他们不遵守的后果是什么,公约第2部分除对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有规定外,没有其他规定。这就意味着沿海国可以采取其法律和规章提供的一切措施,防止外国船舶违反其法律和规章,条件是不应妨碍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公约第24条第1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污染问题的处理上,公约第220条第2款特别提到了沿海国的权利。条规定:“如有明显根据认为在一国领海内航行的船只,在通过领海时,违反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只的污染的该国按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或可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该国在不妨害第2部分第3节有关规定的适用的情形下,可就违反行为对该船进行实际检查,并可在有充分证据时,在第7节限制下按照该国法律提起司法程序,包括对该船的拘留在内。”根据这条规定,沿海国对污染问题的处理有较大的权利。
    行使无害通过权的外国船舶如违反了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其后果如何,1982年公约并没有说明。应该肯定的是,通过的无害与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是有直接联系的,这一点从公约第19条和第21条的重叠与呼应中可以看到。但违反沿海国的法律规章是否构成“非无害”,公约并不明确。〔21〕因此,沿海国在其立法中应注意采取措施,防止外国船舶违反其法律和规章。在实践中,许多国家的作法是在有关领海的立法中对外国船舶的义务作出规定。如乌克兰1995年6月颁布的“乌克兰有关国家边界的规约。”〔22〕第15、16条;前述保加利亚立法〔23〕第23、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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