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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法律思想的实证分析

 
  这里自然地引申出邓小平法律思想中的另外一个重大问题,即中国共产党和法律的关系。应该说,邓小平自始自终都把党的领导与国家机关的法律活动区别开来。1941年,他认为“以党治国”是国民党的恶劣传统,是国民党的遗毒,是缺乏民主习惯的表现,并把“以党治国”的表现总结为三条:把党的优势建立在权力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群众的拥护之上;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干涉政府的工作,改变政府的法令;脱离群众,不能反映群众的意见,自以为是。结果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进而他提出了党对民主政权正确领导的原则,即指导和监督,指导使党的主张能够通过政权去实行,监督使政权合乎民主的统一战线原则。***参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0-12页。**1956年,邓小平详细地界定了党与国家机关的工作界限:“第一,在国家机关工作中的党员,首先是由担任负责工作的党员所组成的党组,必须服从党的统一领导。第二、党必须经常讨论和决定在国家机关中的各种方针政策问题和重要的组织问题,国家机关中的党组必须负责在同党外人士完美合作的条件下,实现党所作出的这些决定。第三、党必须认真地有系统地研究国家机关的情况和问题,以便对于国家工作提出正确的、切实的和具体的主张,或者根据实践及时地修正自己的主张,并且对于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经常的监督。”***《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36-237页。**1980年,他认为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一个方面就是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提出党中央的一部分领导不兼任政府工作,而是集中精力管党,管路线、方针、政策,从而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央的统一领导,有利于建立各级政府自上而下的强有力的工作体系,管好政府职权范围的工作。*** 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21页。**1986年,他在关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中反复强调,要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党政分开、权力下放。***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邓小平中国特色的民主是有限制的民主,至少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中国特色的法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律活动。从理论上讲,或者从宏观上讲,或者从哲学上讲,这种说法是不矛盾的,是可以自圆其说的;但是,如果具体一些,现实一些,那么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尴尬的时候。
 
  我们首先来看民主问题。民主毕竟是西方的舶来品,它是政权的组织形式之一。最先完整论述这个问题的思想家要数亚里斯多德。他在《政治学》中,按照政治统治的目的和统治者的人数将政体分为六种。在为城邦幸福而统治的正宗政体中,有一人执政的君主政体,有少数人执政的贵族政体,有多数人执政的共和政体;在不照顾城邦幸福的变态政体中,有一人执政的僭主政体,有少数人执政的寡头政体,有多数人执政的平民政体。*** 参见亚里斯多德《政治学》第132-134页,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在亚里斯多德那里,共和政体和平民政体是区分开来的,共和政体是以群众为统治者而能照顾全体人民的公益,平民政体则以穷人的利益为归依,而实际上是一种无政府主义。共和政体的希腊文是πολιτεια,英文是polity 或 republic ;平民政体的希腊文是δημοκρατια,英文是 democracy,现代的翻译是民主。到孟德斯鸠的时候,他把政体简单明确为三种: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君主政体是由单独一个人执政,不过遵照固定的和确立了的法律;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在共和政体中,共和国的全体人民握有最高权力时,就是民主政治。共和国的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时,就是贵族政体。*** 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8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卢梭则把这种共和制极端化了,提出了著名的“人民主权说”,“我们每个人都以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卢梭《社会契约论》第24-26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这些都是西方关于民主理论的经典。正是在这些经典指导之下,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为了实现这些民主而建立了普选、自由、法治、分权、平等和代议制等等制度。应该说,从民主一词的原始含义上讲,即从民主指全体人民掌握国家权力或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上讲,邓小平的民主含义与西方民主的经典含义并无明显的冲突之处,从形式上看,邓小平的“小民主”与亚里斯多德的“共和制”和孟德斯鸠的“共和政体”有近似的含义,而其“大民主”则与亚里斯多德的“平民政体”有近似的含义,但是在如何实现这种民主的方式上,他采取了另外一种形式,即反对西方近代的分权制、多党制、两院制和普选制,而主张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主张实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而我国的宪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一方面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权属于人民所有,人民当家作主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实现,另外一个方面坚持包括中国共产党领导在内的四项基本原则又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问题是,当人民代表大会与党发生不一致的情况下,或者在极端的情况下当有人试图利用人民代表大会来反党的情况下,怎么办?我们可以说这种情况不会出现,可以说党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可以说党忠实地代表了人民的利益,但是党毕竟与人民不是同一主体,每一个人民不是自己想成为党员而成为党员,而是当他想成为党员而党又认为他合乎一个党员的标准时,他才可能成为党员。党与人民利益的普遍一致性并不能否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之间的非一致性。宪法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解释。
 
  这个情况同样存在于法制问题上,更突出的是,宪法问题或政治问题带有全局性和一般性,而法律实践带有个别性和具体性。在邓小平关于党和国家机关体制改革理论中,他认为党要管大事,不应该干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但是在法律实践上,国家机关体系和党的体系同样存在,在疑难问题和重大问题上,党的决定更起决定性的作用。在一般问题上,我们可以认为一般允许存在个别的例外,但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一个对于一般来说个别的情况实际上涉及了一部分人或者一个人的全部法律权利。在一个特定的情况下,作为党的干部的法官,是服从党的命令?还是服从法律?他受党的监督?还是接受人民的监督?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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