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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议院的调查权

 
  此外,德国基本法第45甲条规定的国防委员会实际上也是一种调查委员会,享有基本法第44条赋予调查委员会的所有权力,但它不适用第44条第1款会议公开举行的规定。除了这三种类型的委员会外,德国议会委员会制度中的各小组委员会及众多“工作小组”(Arbeitsgruppen)多为负有临时性责任的专门议会工作机构,它们在事实确定上也采取基法第44条规定的调查委员会工作程式,履行议会调查权的第二种,即进行有关立法的调查。实际上,所有类型的调查委员会都是临时性的,按照议会议事事项不同的性质而成立不同种类的委员会。
 
  上述各种调查委员会在工作方式上也不尽一致。其中专门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性质通常涉及重大的社会、政治和法律问题,所以在工作方式上要按照基本法第44条规定的程序、议事规则中多数党原则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判决进行活动:(1)当某一事件需要议会作出决定而议会又需要了解事件的详细情况时,要由四分之一的联邦议院议员提议方能组成一个专门调查委员会,但在构成上要与议会党派同比例,成为一个议会各政党力量对比关系的缩水。(2)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但可以由其成员的简单多数表决转为秘密进行。(3)它有权根据需要运用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则,强制收集证据和传唤证人,但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4)对于证据材料,在委员会认为需要强制调取时,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官发出扣押令;但是,根据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委员会负有不得损坏物证的责任,同时也不得无限制地收集、保存、使用证据或将证据转交他人,收集的私人文件或与个人隐私有关的文件不得公之于众;收集证据应遵守与事实有关的原则;议会必须制定出有效的保密措施,设立对证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机构。(5)对于无理拒绝作证的证人,委员会有权处以罚款(Ordnungsgeld)并向有关法院申请发出强迫其作证的拘留令(Anordnung der Haft),但这种强迫不适用于有保守职业秘密义务的人。(6)委员会可以对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自己的评价,法院对委员会的调查结论无权干涉,但如证人因委员会以外的其他人对此事实的评价而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对同一事实作出自己的评价或判断,例如,某报纸就某一委员会已作出结论的事实攻击某人,他就可以起诉,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评判就不受委员会决定的束缚〔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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