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南澳大利亚州通过了《
刑法(判决)法案》,该法案第七节规定:被害人影响材料必须由检察官提交法庭;同时,也包括由缓刑部门准备的一份审前报告。被害人影响陈述是一种使法官知晓任何生理或精神损害、任何犯罪所导致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的陈述该法于1989年1月始生效,仅允许以书面形式反映关于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陈述,但并不包括关于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观点和判决建议的陈述。准备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职责被指定由警方承担,搜集和总结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是目前警方调查官员职责的一个正常组成部分。
实践表明,准备良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不仅节省了法庭的时间,而且,被害人影响陈述常成为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而被害人一般愿意并有兴趣参与,仅有少数案件(多为儿童性骚扰)的被害人才持相反的态度。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刑事司法体系进一步取得了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平衡。
在美国,被害人学研究的被害人运动蓬勃开展,对被害人的社会支持导致广泛地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该法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使人们能够注意到犯罪的结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目前在联邦法院和48个州的法院已开始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与南澳州不同的是,在美国通常是由缓刑官而不是警方准备该文件,并且包括判刑建议。根据在1989年进行的对全国缓刑官的调查,约有50%的重罪案件进行了“被害人状态的陈述”的准备工作,约有18%的被害人在审判犯罪人时出庭,但也有不到10%的被害人只做了口头陈述。根据另几项研究,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对判刑建议具有较高的评价,几乎60%的该类被害人都提出了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并且,许多建议提出的量刑远远轻于法庭实际做出的判 决。然而,也同时发现,美国的司法部门在告知被害人的参与权或引导他们发表意见方面作得很少,据推测,至多有四分之一的被害人填写了被害人影响陈述。
在刑事诉讼中引人被害人影响陈述不仅产生了众多的实践问题,而且在法律上产生了需要审慎考虑的重大问题,这尤其是指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判决以及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可能具有的影响。在1987年Booth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死刑案件审判的判决阶段,该案所采用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包括了关于谋杀犯对被害人家庭所产生影响的带有情感色彩的描述,法院认为允许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违背了
宪法第
八条修正案,“将产生
宪法所不能接收的风险,即陪审团以随意的和反复无常的态度判决被告人死刑”。在1989年的南卡罗林纳州诉Gathers一案中,这一观点又得到了证实,在该案中,原告律师在阅读被害人财产文件时,在文件内容的长度方面产生了偏见,且由这些财产文件中推断出被害人的个性特点并进行评价。但是,在1991年,最高法院在payne诉田纳西州一案中,消除了在死刑案件中行使被害人影响陈述之权利的法律障碍。认为一个州可以合理地决定,关于被害人以及谋杀对被害人家庭影响的证据,与陪审团是否判处死刑的决定具有重大关系。没有理由采取与对待其它相关证据不同的方式对待这类证据;被害人影响陈述仅以另一种形式阐明了犯罪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是长期以来被认为与量刑目的相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