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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兼论国有企业改制与银行债权的处理

    另外,还要讨论的是这种变更是否会导致到保证人保证责任的风险的改变。在本案中,企业改制由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2-50名,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不仅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而且有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其意思机关也和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设立了股东大会。所以在法律形式上企业已经发生了变更,其偿债能力也发生了变化,因此要求保证人在改制之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无疑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如果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保证人不同意继续提供保证,应予免责。
    那么是否任何改制都会导致保证人的免责呢,笔者以为未必。我国的国有企业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家负无限的连带责任。但企业立法以来,将企业定位为法人,国家作为出资者承担有限的责任。没有按照《公司法》规范化的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其投资主体都是国家,股权结构也未发生变化。对于保证人的风险并无影响。但如果改制的过程中,参入新的股份,改制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保证人可以就此免责。判断的依据在于改制是否导致股权结构的变化,是否导致保证人风险的变化。
    三、最高额保证在被保证人改制后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乙公司没有改制前和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此时被保证人是乙有限责任公司,保证的方式是对于被保证人乙有限责任公司对丙银行现在和将来所负的一切债务及从属于主债务4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这种保证的性质属于最高额保证。实践中,最高额保证和改制的关系又可以分两种情况,其一、最高额保证是有期限的,在期限内被保证人发生改制;其二,最高额保证未设期限。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
    《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本案中,保证人原先签订的乃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且没有限定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在保证人通知债权人终止最高额保证之前,保证人对在此之前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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