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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立法模式论要

 
  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罪名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明示式和暗示式两种:
 
  1. 明示式
 
  所谓明示式,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名称作出了明确规定的罪名立法方式。其特点是,罪名的名称已经在分则条文中作出了明白无误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分则条文,只需要依照条文所规定的罪名并结合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号入座确定该案的名称,不需对条文规定的罪状进行概括。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法国、奥地利、韩国、俄罗斯、蒙古、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以及中国的台湾、澳门、香港等地区都是采用的明示式。根据各个国家采用的具体形式不同,明示式又可分为如下几种模式:
 
  (1) 标题明示式。即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前,有一个醒目的标题,指明这一犯罪的名称。譬如,《美国联邦刑法典》第4条规定:“煽动叛乱罪。凡煽动、发动、协助或从事反抗美国政权或其法律的叛乱,或给予帮助或便利者,处十年以下徒刑或一万元以下罚金,或两刑并处;并且不得在美国担任任何公职。”
 
  (2) 定义明示式。即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通过定义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并且在定义之前或者在定义之后规定了该种犯罪的名称。例如,《法国刑法典》第321-1条规定:“窝藏赃物罪是指明知物品来自重罪或轻罪而隐匿、持有或转移该物,或者充当中间人转移该物之行为。”
 
  (3) 双重明示式。即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之前用一个标题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名称,同时又以定义的方式对罪名作了进一步规定。在这种立法模式中,既采用了标题明示式,又采用了定义明示式,因此笔者称之为双重明示式。例如,1871年5月10日颁布的《德国刑法典》第234条规定:“(掳人)以诈术、胁迫、或强暴掳人罪,处重惩役。”《美国联邦刑法典》第517条规定:“近亲相奸依罗马法计算方法在血亲三代以内人结婚、同居或相奸,而明知双方在上述亲等以内者,构成近亲相奸罪,处十五年以下徒刑。”上述例子中,罪名在条文中前后出现了两次,而且这两次出现的罪名在表述上完全一样。但并非所有采用这一模式的罪名前后表述完全一致,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章第5条规定:“关于遗失物、遗忘物、误送物之窃取罪明知其为遗失物、遗忘物或误认其性质、分量、受领人而交付之财物,取得其占有者,如以剥夺权利人之权限为目的,而未采取适切之措施返还予政党权利人时,即犯窃取罪。”对于这类条文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罪名,是以条文前标题中所表明的罪名为准还是以定义中所规定的罪名为准?此时,应具体条文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要确定其罪名是以“关于遗失物、遗忘物、误送物之窃取罪”为准还是以“窃取罪”为准,就应该将条文放在第223章之中并结合该章中其他罪刑条文综合加以考查。第223章的章名是“窃取罪及相关连之犯罪”,也就是说,该章规定的都是窃取罪;其次,该章中其他罪刑规范条文规定的基本上是各种类型的窃取罪的犯罪行为,如“由于欺骗之窃取罪”、“服务之窃取罪”、等。条文中给这些不同的窃取犯罪所下的定义中采用的罪名都是“窃取罪”,也就是该章的罪名;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些条文时,如果都使用定义中所规定的罪名——窃取罪,则难以将这些不同类型的窃取犯罪区分开来。因此,就本条来说,其罪名应该采用罪状之前的标题中所表明的罪名即“关于遗失物、遗忘物、误送物之窃取罪”。
 
  2.暗示式
 
  所谓暗示式,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只描述了犯罪行为的特征,对具体犯罪的罪名则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抽象、概括出相应的名称。这种条文的罪名是暗含在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的,所以被称为暗示式;又因为这类条文的罪名需要根据其所规定的罪状进行概括、推断才能得出,所以又可称为暗含推理式。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国家有:巴西、西班牙、泰国、印度、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中国等。
 
  一般来说,采用暗示式罪名立法模式的国家并非纯粹只采用暗示式一种模式,在采用暗示式的同时,也有个别条文会采用明示式的立法模式。不过,这里所采用的明示式绝不是标题明示式或双重明示式,而只可能是定义明示式。这是因为,如果一国刑法典采用的是标题明示式或双重明示式,那么,每一个罪刑规范前必定都有该罪的名称,绝对不会出现有的罪刑规范前有标题、有的罪刑规范前没有标题的情况。不可能在采用暗示式的同时,又出现个别条文采用标题明示式或双重明示式。例如,采用暗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的《西班牙刑法典》第214条就规定:“公然起义或者公开敌视政府,冀图达到下列任何目的者称为叛变罪:……。”这里,对叛变罪的罪名就采用了定义明示式的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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