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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立法模式论要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采用的罪名解释式模式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明确和完善。其一,两家最高司法机关是否都拥有罪名解释权。如果确定了由司法机关作出罪名的解释以实现罪名统一化和规范化时,应该由哪家司法机关作出罪名解释则需要探究。根据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对“两高”司法解释权限的划分,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运用罪名定罪并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院只是对案件负责侦察起诉,人民法院则负责案件的审判,在审判活动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最终要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如果有罪应定何罪,最后再运用罪名来对被告人进行判决。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裁决是决定性的,案件经过裁决后就只留下执行的问题了,因此,运用罪名定罪量刑是审判工作而不是检察工作的重要方面。在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罪名解释权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罪名进行解释才符合其解释权限范围,“高检”不应有罪名解释权。(注7)解释权限问题上的不明确,直接导致“高法”和“高检”各行其是对罪名作出了司法解释,进一步导致了罪名的不统一。《罪名规定》和《罪名意见》中对于第339条、第399条、第406条等条文罪名不一致的情况即为适例。虽然这种罪名不统一的现象并非普遍,但是,这些少数条文的罪名分歧已经极大地损害了刑法的权威性,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适用上的难题。其二,作出罪名解释的最高解释的最佳时间。我们认为,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始终统一,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罪名解释的最佳时间应该是法典生效之时。“两高”的罪名解释是在新刑法实施之后两个多月才颁布的,在这一段时间内,新刑法罪名确定和使用所导致的新刑法操作不便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新刑法的运行。既然如此,为何不在新刑法颁布之时就对罪名加以解释,从而更有利于刑法的实际操作和刑事司法的统一呢?
 
  (二)我国罪名立法模式之展望
 
  我国刑法采用的罪名解释化模式使得罪名的适用有据可依,较之旧刑法实施阶段,能够很好地保证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能够更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权威性以及预防和教育功能。与以前我国刑法对罪名的规定方式相比,该模式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我们认为,这一模式只是无奈之举、权宜之计。要想彻底的实现法治,从根本上解决罪名的有关问题,更好的完善罪名理论和罪名立法,使我国的罪名规定制度化,我们应该在总结罪名解释化模式的基础上,采用明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
 
  首先,从立法上规定与完善罪名具有必要性
 
  第一, 是立法问题立法解决的需要。既然罪名的规定是个立法问题而不是司法问题,那么,为了防止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更好的实现法治,就应该在刑法典中规定罪名。
 
  第二, 是罪名与罪状协调统一的需要。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使罪名的描述紧紧围绕着罪名而展开,从而能保证罪名与罪状在形式与内容的相互关系上达到高度的协调统一。
 
  第三, 是提高立法水平和保证正确统一执法的需要。从立法与司法实际发展情况来看,由于刑法分则条文无罪名,曾经给刑事法制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后果,在立法实践上,由于不要求分则条文标明罪名,致使一些分则条文在制定时就没有充分考虑罪名名称、罪名个数等问题,因而出现了大量的一个法条包含数种不同的犯罪,或者罪状表述不尽科学的情况,降低了对立法科学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上,由于法条中没有统一明确的罪名,曾经造成司法活动中对罪名不尽一致甚至相去甚远的理解与运用,大大影响了刑法的正确实施和法制的协调统一。“两高”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同样存在着罪名不尽统一、概括不准确等问题,这些问题目前也正在影响着刑事司法。如果实行罪名法定,确定罪名发生冲突的情况无论如何也不会发生。因为,在我国有权制定、修改刑法的国家机关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权的一身专属决定了其所规定的罪名能够彻底实现统一化,决不会出现上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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