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治的矛盾归因于它们之间的差别。民主涉及统治者与受治者群体之间的关系,法治涉及统治者与受治者个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民主涉及统治权力的最终归属,法治涉及统治权力的行使方式。民主侧重于多数的意志和愿望,法治侧重于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民主重在实质正义,法治重在形式正义。在民主中,决定由多数作出,在法治中,决定由法律作出。民主是一只在民意的激流中颠簸的航船,法治是一种沿着既定的航线航行的办法。民主之船可能偏离法治的航线,也可能采取别的航行办法***有关民主与法治之间的矛盾,参见《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埃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德编,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所载的一些论文,特别是弗朗西斯·西阶尔斯特德的《民主与法治:关于追求良好政府过程中的矛盾的一些历史经验》。**。
不受约束的民主或者导致无政府状态,或者导致专制和集权,两种方向都是险途。法治对于民主的作用即在于保障和制约它的运作,避开这两条险途。法治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置使国家的各种权力良性运作并最终控制在人民手中。它规定民主权利,并保障权利的行使不受干扰和破坏。它对立法设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以减少不良法律产生的可能性,它亦对司法设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专横权力的危险。最重要的是,它在
宪法中限定一切统治权力的行使范围,并采取有力措施保障
宪法的实行,俾使
宪法不仅是民主政治,而且是法治政治。等等。然而,法治对民主的制约作用是有限的,正如它对自由的保护作用是有限的一样。
拉兹既想努力揭示法治的概念和原则,又想坚守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的立场。因此,他将分析法学有关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观点延伸到有关法治与道德之关系的问题上。实际上,任何一种学说的合理性都是有限的。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也许并不以某些道德因素为基准,但是法治之所以为法治,则与这些因素休戚相关。拉兹也许认为,对法治仅作所谓的“形式”上的分析可以避免提出自己的“社会哲学”,然而,他还是显示了他的社会观点:“符合法治使得法律成为实现某些目标的优良工具,但是符合法治本身不是一个最终的目标。法治的从属性作用既表明着它的效能,也表明着它的限度。一方面,如果追求某些目标与法治格格不入,那么这些目标不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去追求。但是另一方面,人们也应当警惕以法治的名义剥夺了法律追求重大社会目标的能力。总之,法治意味着使法律能够促进社会幸福,不应当被轻率地用以表明它不应如此。在法治的祭坛上牺牲太多的社会目标可能会使法律贫乏而空洞。”***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229。**对此,我们需要指出的是,人们也不能保证将法治牺牲在其他的祭坛上就可以获致社会幸福。如果为着优良目的牺牲法治,同样可能为着邪恶目的牺牲法治。对于作为社会幸福内容之一的个人自由和尊严,法治能够比其他方式提供着虽然同是有限但却最有效的保障措施。况且,这种幸福与社会幸福的其他内容如生存、安全、富强、(实质)平等或共同福利并非像水火不可相容,在一定程度上,它们是共存和相互促进的。不过,从实际情况看来,一个社会对这几种价值的衡量结果决定了它对法治的选择与否和遵循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