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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政府之基之二:联邦主义

  
  二、“对于由某些州让与,经国会接受,现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其面积不超过十平方英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绝对立法权;对于经所在州同意而购置的,用以建造炮台、军火库、兵工厂、造船所、以及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也行使同样的权力。”
  
  三、“宣布对叛逆罪的惩罚,但是凡因叛逆罪而被剥夺公权者,除本人在世期间外,概不得损害亲属产业继承权,或没收财物。”的权力。
  
  四、“接纳新州进入联邦,但不得在任何一州的管辖范围内建立新州;凡未经有关各州的议会和国会同意,概不得联合两州或更多的州或某些州的局部地区而建立新州”。
  
  五、“处理与合众国领土或其他产业并制定与此有关的一切必要的规则与条例,其条件是:不得对本宪法作出有损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权利的解释。”
  
  六、“保障联邦内各州的共和政体;保护各州抵御外侮,应立法机关或政府的请求(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对付内乱。”
  
  七、“凡在本宪法通过以前欠下的债务和签订的契约,按照本宪法,概对合众国有效,与在邦联之下无异”。
  
  八、“准备修正案,由四分之三的州批准,惟有两个州例外”。
  
  九、“本宪法如经九州议会批准,即可在批准各州间成立。”
  
  第五类,有利于联邦权力的第五类条款对某些州的权力有以下列限制:
  
  一、“各州不得加入任何条约、同盟或联盟;不得颁发逮捕特许证和报复性拘捕证;不得铸造钱币,不得发行信用证券,债务偿还只许用金银作为法定货币;不得通过褫夺公权的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不得封赐任何爵位。”
  
  二、“各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商品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除非此种课税为执行检查法所绝对需要。任何一州对进出口商品所课的关税和进口税,其净收入应归合众国国库使用,而此类征税的法律得由国会修正和监督。各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吨位税,不得在平时拥有军队或舰队,不得与另一州或某一外国订立任何协定、盟约;除非真正受到侵犯,或遇到刻不容缓的紧急危机,均不得从事战争。”
  
  第六类和最后一类包括某些借以给予其他一切条款以效力的权力和条款。
  
  一、其中第一条是,“为实施上述各种权力而制定一切必要与适当的法律的权力,以及经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某一部门或单位的其他一切权力”。
  
  二、“本宪法和合众国依此制定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而缔结或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皆为本国的最高法律;各州法律必须受其约束,而不问该州的宪法或法律是否与此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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