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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政府之基之五:法律的一般理论

  
   (四)司法独立及设立最高法院
  
  汉密尔顿首先认为,在立法上,溯及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违反了民约的首要原则就要得到明确禁止。立法,必须是基于正确而健全的立法原则的。但是,他又认为,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意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而且,合众国的条约,如果有任何力量的话,就必须认为是法律的一部分。条约的真正意义,就其对个人而言,必须像其他法律一样,由司法上的判决来加以确定。为了在这些判决中取得一致,它们必须最后提交最高法院。这个法院应该隶属于签订条约的同一个政权。这两个要素是不可缺少的。如果每个州里都有一个最后审判法庭,同一问题上不同的最后判决就会和法院的数目一样多。人们的意见和分歧就会没完没了。我们时常看到,不仅是法院不同,而且同一法院的法官意见也不一致。为了避免许多独立法院的相互矛盾的决定必然造成的混乱,所有国家都发现必须设立一个有全面监督权的最高法院,它有权最后决定和宣布有关民法的一致规则。在政府结构非常复杂,以致全国的法律与地方法律有彼此抵触危险的地方,这是尤其必要。
  
  在前述分权与制衡理论时,我们已谈到,汉密尔顿认的,由于司法部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因此它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是故,可法人员任职必需固定。而因此,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所谓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如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制订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得制定有追溯力的法律等。由于立法机关若本身即为其自身权力的裁决人,则其自行自定之法其它部门自无权过问。然而这种没想并不能在宪法中找到任何根据。实际上我们可认为,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宪法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合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这就又引出了法院的违宪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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